(2006年10月30日经第三届贵阳仲裁委员会第十三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员队伍的管理,保障仲裁员独立、公正履行职责,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仲裁服务,维护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的社会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结合仲裁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本守则,并接受本会的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仲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道德高尚、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独立、公正地履行仲裁员职责,自觉维护本会的社会声誉和仲裁员职业形象。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诚实守信,严密审慎,勤勉尽职,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公正、高效解决当事人争议,促进社会和谐。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勤奋学习,注重知识积累,不断提高履行仲裁员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办案能力。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具有团结协作精神,在仲裁活动中与其他仲裁员、仲裁秘书等相关人员真诚合作,相互尊重,努力提高仲裁案件的效率。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保密工作的规定,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向外界透露的相关事宜均应保守秘密。
三、仲裁员纪律规范
第八条 仲裁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以下简称接受选定或指定)。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并且有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时间。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并主动说明情况:
(一) 已知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
(二) 审理期限内将外出超过二十天的;
(三) 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 在本会参与审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十件以上的。
第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可以接受选定或指定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庭仲裁员外,应当拒绝接受一方当事人的选定:
(一) 是本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 是本会监察考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 是本会办事机构专职人员。
第十条 仲裁员不得为谋求当事人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
第十一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应当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二) 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三) 为本案当事人就本案事先提供咨询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案件情况的;
(四) 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其他利益的。
(五) 在本案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 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七) 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两年内曾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八) 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九) 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其他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共同担任仲裁庭仲裁员的;
(十) 接受选定或指定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庭的仲裁员时,一年内曾在其他仲裁案件中被一方当事人选定为仲裁员的;
(十一) 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十二)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独立、公正、勤勉地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审结案件。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当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是,应当注重仪表,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第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开庭5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仲裁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
第十六条 仲裁员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耐心有礼,言行得体,避免使人产生不公或偏袒印象的言行。
第十七条 仲裁员在开庭时,不得随便离开仲裁庭、使用手机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案件无关的事宜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期间不得在本会办公场所以外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和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期间不得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包括谈话、电话、信件、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不得暗示、诱导、威胁当事人或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二条 本会仲裁的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消或不予执行裁决的,仲裁员不得在该案中担任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以本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讲演,必须事先得到本会的同意。
四、附则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违反本守则,本会将视其情节,按照《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解聘、除名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守则属于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范,不是《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守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守则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