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1年5月27日经第四届贵阳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委员会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会于2006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的《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同时废止。
贵阳仲裁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下简称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贵阳仲裁委员会】
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是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中国贵阳经贵州省司法厅登记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贵阳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仲裁法》和《贵阳仲裁委员会章程》及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根据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
本会可以设立专门的仲裁分支机构。专门仲裁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仲裁理念】
本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根据事实和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和交易习惯,坚持公正、中立、专业、服务、高效的原则仲裁民商事纠纷。
本会倡导和谐仲裁,鼓励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与仲裁相结合,促使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化解矛盾,减少对抗,实现合作与共赢。
第四条【受理范围】
(一)国内民商事纠纷;
(二)国际(含涉外)民商事纠纷;
(三)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纠纷。
本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受地域限制。
第五条【不受理范围】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人事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条【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同意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行业或者专业仲裁规则且其纠纷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九条 【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且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仲裁可以公开进行。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员、接受仲裁庭咨询的专家、以及本会工作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实体或程序的相关内容和情况。
为研究、统计和宣传的目的,本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经过必要的保密处理后,可以公开案件信息。
第十条【简化仲裁程序】
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仲裁协议的定义】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达成的同意将其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约定,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约定。
第十二条【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三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四条【仲裁事项的确定】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纠纷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仲裁事项。
第十五条【仲裁邀请】
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会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本会通知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邀请书后10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拒绝接受邀请。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七条【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可以在审理中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10日内按照本会制定的仲裁案件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部分缓交,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补正。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者在缓交期限届满时仍不交齐应预交的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的案件予以受理后,当事人表示愿意在仲裁庭组成前先行调解的,依据本会《调解规则》和《庭前调解简化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应包括: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二)答辩要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申请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或仲裁庭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反请求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5日内按照本会制定的仲裁案件收费标准预交仲裁处理费和受理费;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在反请求人预交仲裁费用后5日内,将仲裁反请求通知书、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除上述规定外,反请求适用本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需要预交仲裁费的,应按本会仲裁费标准预交,未预交的视为未变更。
第二节 保全
第二十四条【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三节 仲裁庭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组成形式的,依照本规则规定组成仲裁庭。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适用本规则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的确定】
本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从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在各自一方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各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因疾病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职的原因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该通知书的制作日期为仲裁庭的组成日期。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公正、独立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本会转交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作出书面披露。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四节 仲裁员的回避与更换
第三十条【回避事由】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本条规定适用于仲裁庭记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
第三十一条【回避申请】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情况均不被认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该仲裁员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造成仲裁程序拖延的,由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回避决定】
除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委员会集体决定。
记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是否回避,由秘书长决定。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一)被决定回避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的;
(二)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四)履行职责时违反仲裁纪律或者故意违反本规则的。
本会根据前款第(三)、(四)项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四条【重新组庭】
仲裁员的回避或者更换决定作出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该仲裁员系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重新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重新组成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请求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的审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证据
第三十五条【证据提交】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书面申请延长,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另行决定举证期限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开庭时或者开庭后提交证据材料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庭审辩论终结后,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限定期限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
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说明。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复印件、物证复制品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七条【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该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所需资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仲裁庭指定相关当事人提交。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鉴定费及鉴定所需资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仲裁庭指定相关当事人预交和提交。
未按上述规定预交鉴定费、提交鉴定所需资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本规则关于鉴定的上述规定适用于审计、审核、评估、咨询等情形。
第三十八条【勘验】
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由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进行。
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到场的仲裁员、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
当事人经仲裁庭通知未到场参加勘验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当事人不参加证据交换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交换证据由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委托的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可以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交换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四十条【证据质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经当事人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由仲裁庭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和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一方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一条【证据认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节 审理
第四十二条【审理方式】
审理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案件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开庭地点】
仲裁案件在本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并经本会秘书长同意,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
当事人对开庭地点有约定的,经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约定地点开庭,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开庭通知】
开庭通知应当在开庭5日前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首次开庭后的开庭通知,不受5日期限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为同一人,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并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七条【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也可以进行录音、录像。对调解过程可以不作记录。
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阅读庭审笔录,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当将该申请记录在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释明】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释明。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庭的释明,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或者撤回仲裁请求、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不撤回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七节 调解与和解
第四十九条【仲裁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
仲裁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仲裁庭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视为在仲裁程序中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超出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的补正适用本章第八节第六十条裁决书补正的规定。
第五十条【调解不成】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可能的,应当终止调解,继续仲裁程序。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仲裁庭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撤回仲裁申请仲裁费用的处理按本会收费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确认裁决】
本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一)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二)当事人在本会之外已经就纠纷解决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
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法规。
第八节 裁决
第五十三条【裁前告知】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仲裁庭对案件裁决的初步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是否采纳当事人的意见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本条规定的裁决期限,不包含公告送达、鉴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异议以及当事人要求仲裁庭给予自行和解、调解的期间。
第五十五条【仲裁裁决】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由该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书面意见附卷,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第五十六条【先行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其中一部分已经清楚的事实作出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七条【专家咨询】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提请本会组织的专家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八条【费用承担】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处理结果,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以及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的比例。
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处理结果,裁决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补偿胜诉方因办理仲裁案件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中确定各自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五十九条【裁决生效与执行】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裁决补正、补充】
仲裁庭对已经发送的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等错误,以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仲裁庭对已经发送的裁决书中的遗漏事项,以补充裁决书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补充裁决。
补正决定书和补充裁决书由原裁决书上签名的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补正决定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一条【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是否重新仲裁,由本会根据仲裁庭的意见函告人民法院。
仲裁庭决定重新仲裁的案件,仲裁员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更换情形的,可以更换。
重新仲裁案件的审理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重新仲裁案件不再另行收取仲裁费。
第四章 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六十二条【中止仲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仲裁决定,可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
中止仲裁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恢复。
第六十三条【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终结仲裁,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章规定的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仲裁。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涉外仲裁案件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六条【答辩和反请求期限】
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涉外仲裁案件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在反请求人预交仲裁费用后5日内,将仲裁反请求通知书、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涉外仲裁案件10日)前将开庭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再次开庭的通知不受前款3日(涉外仲裁案件1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八条【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涉外仲裁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程序变更】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因反请求申请被受理,并且反请求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除外;
(二)因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并且双方当事人要求变更的;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足50万元,但仲裁庭认为案件疑难复杂,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主任批准的。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与原独任仲裁庭的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原独任仲裁庭的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条【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程序适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外案件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二条【通知与答辩】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10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同时将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三条【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适用本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仲裁庭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以送达最后一方之日为准)起20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的选定和产生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在10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相关通知后20日内,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五条【开庭通知】
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30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可在开庭15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并说明延期理由,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六条【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章 送达
第七十七条【送达】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以传真、电传和电报方式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的,如受送达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送达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不适用于涉外仲裁案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语言文字】
本会以简体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开庭审理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文书和证明材料,应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九条【期间的计算】
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期限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延长期间的,新期间从前一期间届满次日开始计算。
(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间内。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属逾期。
(四)本规则所称的“内”“以下”“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前”“以上”“超过”,不包括本数。
(五)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条【代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仲裁。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律师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应当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八十一条【文书及证据】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则应相应增加一份。
第八十二条【专门规则】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三条【规则解释】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本会。
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八十四条【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会于2006年9月29日经第三届贵阳仲裁委员会第七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同时废止。
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在本规则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