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经贵阳仲裁委员会第六届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共八章九十四条)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保全
第三节仲裁庭
第四节仲裁员回避与更换
第五节 证据
第六节 审理
第七节 调解与和解
第八节 裁决
第四章仲裁的中止与终结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送达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下简称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贵阳仲裁委员会】
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中国贵阳设立,解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设有分会、仲裁中心、调解中心(具体名录本会另行公布)。本会的分会、仲裁中心、调解中心是本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本会的授权,接受仲裁、调解申请,管理案件。
贵阳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仲裁法》和《贵阳仲裁委员会章程》及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可以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当事人可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或本会的分会、仲裁中心、调解中心进行仲裁。本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案件由本会管理或指定分会、仲裁中心、调解中心管理。
第三条【仲裁理念】
本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交易习惯和国际惯例,坚持公正、专业、服务、高效的原则仲裁民商事纠纷。
本会倡导和谐仲裁,鼓励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与裁决相结合,促使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化解矛盾,减少对抗,实现合作共赢。
第四条【受理范围】
本会受理下列争议:
(一)国内民商事纠纷;
(二)国际(含涉外)民商事纠纷;
(三)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纠纷;
(四)其他当事人有权和解的涉及经济利益的纠纷。
本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受地域限制。
第五条【不受理范围】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裁决的效力】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本会设立的分会、仲裁中心以及调解中心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行业或者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争议不属于该行业或者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公平和高效解决。
第八条【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九条【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不公开仲裁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员、接受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及在本会工作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实体或程序的相关内容和情况。
为研究、统计和宣传的目的,本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经过必要的保密处理后,可以公开案件信息。
第十条【简化仲裁程序】
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仲裁协议的定义】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
第十二条【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的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十三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四条【仲裁事项的确定】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纠纷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仲裁事项。
第十五条【仲裁邀请】
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本会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本会通知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邀请书后5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拒绝接受仲裁邀请。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继承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第十七条【管辖权异议】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时,仲裁庭可以在审理中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前款所述“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届满后仲裁庭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理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当事人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本会对该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请求并已经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如果本会接受异议请求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异议请求的,本会不再作出决定。
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本会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仲裁庭组成前,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及其电子档:
(一)仲裁协议;
(二)载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及联系方式等;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仲裁协议未载明被申请人名称、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的,提交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信息。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部分缓交,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产生除仲裁费以外的费用,由提出该申请的当事人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承担,未以本会规定的方式及期限承担的,视为放弃该申请。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补正,逾期未补充或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书面缓交申请的,或者在缓交期限届满时仍不交清应预交的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案件受理前,当事人表示愿意在仲裁庭组成前先行调解并达成《庭前调解简化程序协议书》后立案的,依据本会《庭前调解简化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关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追加当事人】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依据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本会申请追加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组庭前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由本会决定;组庭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组庭前,本会决定受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的,有关选定仲裁员事宜,参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组庭后,仲裁庭决定受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的,仲裁庭应就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征求被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即根据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更换仲裁员并重新组庭。
第二十二条 【撤回当事人】
当事人申请撤回对某一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组庭前,撤回当事人由本会决定;组庭后,撤回当事人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三条【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本条第一款期限内发送的,由仲裁秘书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人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的,需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主任同意后,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二十四条【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文件及其电子档:
(一)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及联系方式等;
(三)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仅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反请求申请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本条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过于迟延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需要预交仲裁费的,应按本会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和期限预交,逾期未预交的视为未变更。
第二节 保 全
第二十七条【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节仲裁庭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一名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约定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适用本规则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条【仲裁员的确定】
本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从《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
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在各自一方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以书面形式各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以书面形式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组庭前,本会同意追加当事人的,被追加的当事人可根据其仲裁案件中的身份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该方仲裁员由主任指定。
当事人选择居住在贵阳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及时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等费用。未以本会规定的方式和期限承担的,视为未选定该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另行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或共同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规定期限内重新选定或共同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该通知书的制作日期为仲裁庭的组成日期。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本会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作出书面披露或当庭进行披露。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或当庭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第四节仲裁员的回避与更换
第三十三条【回避事由】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本条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
第三十四条【回避申请】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5日内提出,但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情况均不被认为是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该仲裁员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造成仲裁程序拖延的,由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回避决定】
除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回避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参与仲裁程序,该仲裁员主动要求暂停参与本案仲裁的除外。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一)被决定回避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或主动退出案件审理的;
(二)履行职责时违反仲裁纪律或者故意违反本规则的;
(三)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四)仲裁员出差、出国等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五)当事人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承担外地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等费用的;
(六)本会认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依据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的;
(七)出现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所列,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
仲裁员的更换,由主任决定。
第三十七条【重新组庭】
仲裁员的回避或者更换决定作出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该仲裁员系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
由于追加当事人导致的重新组庭,仲裁庭的重新组成方式参照本规则第三十条处理,因此产生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按照本会的通知预交,申请人未预交视为撤回追加当事人申请。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重新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重新组成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请求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于追加当事人导致的重新组庭,仲裁程序重新进行,当事人一致同意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不再重新进行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缺员仲裁庭】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五节 证 据
第三十九条【证据提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制作证据清单,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等,并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说明。证据清单应当交本会经办人员签收并盖章。
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书面申请延长,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另行决定举证期限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庭审辩论终结后,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限定期限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
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复印件、物证复制品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
第四十条【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采取出具协助调查函等形式开展调查工作。仲裁庭出具协助调查函的,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经仲裁庭开展前述调查工作后,仍不能收集到相应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由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案件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的,有权不同意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该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所需资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仲裁庭指定相关当事人提交。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鉴定费及鉴定所需资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仲裁庭指定相关当事人预交和提交。
未按上述规定预交鉴定费、提交鉴定所需资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书的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书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书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本规则关于鉴定的上述规定适用于审计、审核、评估、咨询等情形。
第四十二条【有专门知识的人】
仲裁庭经当事人申请,可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当事人申请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仲裁庭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仲裁活动。
仲裁庭同意当事人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三条【勘验】
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由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进行。
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到场的仲裁员、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
当事人经仲裁庭通知未到场参加勘验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第四十四条【证据交换】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当事人不参加证据交换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交换证据由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委托的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可以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交换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四十五条【证据质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经当事人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由仲裁庭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和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书面审理的案件,可以书面质证。质证也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证人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及宣读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庭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四十七条【证据认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参考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结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六节 审 理
第四十八条【审理方式】
审理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仲裁案件可以通过网络方式审理。当事人需要通过网络方式参加审理的,经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通过网络方式审理;仲裁员需要通过网络方式参加审理的,可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同意仲裁庭通过网络方式审理案件发表意见。在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后三日内没有书面回复不同意仲裁庭通过网络方式审理案件的,视为同意仲裁庭通过网络方式审理案件。
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可以采取现场方式、网络方式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案件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经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代表仲裁庭就仲裁案件的程序性事宜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开庭地点】
由本会、本会设立的分会、仲裁中心以及调解中心管理的仲裁案件应分别在本会、本会设立的分会、仲裁中心、调解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并经主任同意,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
当事人对开庭地点有约定的,经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约定地点开庭。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由此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逾期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五十条【开庭通知】
开庭通知应当在开庭5日前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首次开庭后的开庭通知不受前款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书面申请;开庭前3日内请求延期开庭的,需有未能在前述时间内提出申请的正当理由及提供相应证据。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一条【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为同一人,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并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经当事人约定或同意,仲裁庭可以合并审理仲裁案件。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五十三条【仲裁秩序】
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依法进行仲裁活动,不得扰乱仲裁秩序,对干扰仲裁活动的,仲裁员可以采取警告、训诫、休庭等方式进行处理。对严重干扰仲裁活动导致仲裁程序无法正常进行的,仲裁庭对申请人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人可以进行缺席审理。
本会可就干扰仲裁活动的情况向当事人及代理人所在单位、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等组织递交建议函。
第五十四条【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也可以进行录音、录像。对调解过程可以不作记录。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阅读庭审笔录,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当将该申请记录在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员签名。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释明】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释明。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庭的释明,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或者撤回仲裁请求、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不撤回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五十六条【先行调解】
仲裁案件开庭时,仲裁庭可以先进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七节 调解与和解
第五十七条【仲裁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
仲裁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仲裁庭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视为在仲裁程序中达成的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超出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双方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相同或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合并调解。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或电子签名,加盖本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的补正适用本章第六十八条补正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调解不成】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可能的,应当终止调解,继续仲裁程序。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仲裁庭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六十条【确认裁决】
本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一)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二)当事人在立案前或在本会之外已经就纠纷解决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对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
仲裁庭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据本规则第四十条收集证据。
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规避有关法律法规,否则仲裁庭应当拒绝作出确认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八节 裁 决
第六十一条【仲裁庭决定的作出】
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120日内作出裁决。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本条规定的审理期限,不包含鉴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异议以及当事人要求仲裁庭给予自行和解、调解的期间。
第六十三条【仲裁裁决】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由该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仲裁员发表意见可以通过网络或召开合议会议的方式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当庭作出裁决。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仲裁员对其签名的裁决书负责。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书面意见附卷,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或电子签章。
第六十四条【先行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作出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对方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先行裁决的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五条【专家咨询】
仲裁庭或本会对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提请本会组织的专家进行咨询。咨询会议主要讨论仲裁庭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同类案件的各仲裁庭适用法律统一问题,以及其他与仲裁业务有关的重大法律问题。仲裁庭对专家咨询的意见应当充分、审慎考虑,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如仲裁庭不采纳专家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六条【费用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调解书或决定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六十七条【裁决生效与执行】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裁决、调解的补正、补充】
仲裁庭对已经发送的裁决书、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打印等错误,以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仲裁庭对已经发送的裁决书中的遗漏事项,以补充裁决书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补充裁决。
补正决定书和补充裁决书由原裁决书、调解书上签名的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补正决定书或者补充裁决书是原裁决书、调解书的组成部分,对调解书的补正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六十九条【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是否重新仲裁,由本会根据仲裁庭的意见函告人民法院。
仲裁庭决定重新仲裁的案件,仲裁员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更换情形的,可以更换。
重新仲裁案件的审理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章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七十条【中止仲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有中止事由的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提出书面的中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未一并提交书面的中止申请及证据的视为放弃提出中止的程序性权利;提交的证据不足视为中止事由不成立。
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中止仲裁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事由消除后,仲裁程序恢复。
第七十一条【终结仲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当事人达成一致的;
(二)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三)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四)应当终结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终结仲裁,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本会公布标准金额的,适用本章规定的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本会公布标准金额的,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不超过本会公布的标准金额,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标准金额本会将定期另行公布。
第七十三条【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仲裁。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简易程序的涉外仲裁案件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
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简易程序的涉外仲裁案件10日)内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
本条对仲裁庭组成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庭组成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答辩和反请求期限】
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日(简易程序的涉外仲裁案件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十五条【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简易程序的涉外仲裁案件10日)前将开庭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首次开庭后的开庭通知不受前款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六条【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简易程序的涉外仲裁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七条【程序变更】
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同时需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申请变更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本会公布的标准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庭的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其它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国际)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九条【程序适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外案件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在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审理。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八十条【通知与答辩】
本会立案后,10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同时将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适用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仲裁庭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
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在各自一方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各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相关通知后20日内,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本条未规定的仲裁员选定和产生的其他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开庭通知】
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30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15日前书面申请;开庭前15日内请求延期开庭的,需有未能在前述时间内提出申请的正当理由及提供相应证据。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的开庭通知不受前款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四条【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18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五条【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前款当事人选择的或者仲裁庭决定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冲突法。
仲裁庭可以适用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七章 送 达
第八十六条【送达】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当事人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八十七条【电子送达】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在仲裁过程中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包括但不限于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手机号码、微信、支付宝、微博等)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未通知的,视为未变更。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包括但不限于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支付宝、微博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支付宝、微博等的发送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发送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提供不实电子送达地址的,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语言文字】
本会以简体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开庭审理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文书和证明材料,应附有中文译本。
第八十九条【期间的计算】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条【代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仲裁。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前款规定中的近亲属,是指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除根据上述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向本会提交相关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否则视为未取得授权。代理人应当在本会或本会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授权委托材料原件,如在本会或本会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视为未取得授权。在上述情况下,若申请人未到庭的,仲裁庭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若被申请人未到庭的,仲裁庭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
代理人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的,仲裁庭有权对其陈述和证据不予采信,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文书及证据】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则应按照超过人数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则应相应增加一份;如果当事人提供了多个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的,则每提供一个地址应相应增加一份。
第九十二条【本会规则】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三条【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委员会负责解释和补充。
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九十四条【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本会于2022年5月5日施行的《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同时废止。
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在本规则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