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委参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提案

  

我委参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征求意见稿)》提案


      2015年4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向我委转送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要求我委认真研究其中涉及枉法仲裁罪的有关内容并及时反馈意见。


  结合我委聘任仲裁员履行仲裁职责的情况,在仔细研究枉法仲裁罪的罪名、犯罪构成、立案标准后我委对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体、客观方面提出几点意见,一是建议将原罪名中“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修改为“依法承办案件的仲裁员”,明确、缩小主体范围;二是建议将原罪名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三)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修改为“违背事实和法律”,因为仲裁裁决的依据不同于司法审判依据。司法裁判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而案件必须准确适用法律是对司法裁判的基本要求,而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担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所以仲裁裁决只要不违背事实,不违背法律,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即可,并不苛求对法律条款的准确适用。三是建议将“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中的“故意”应进一步明确其与重大过失的区别。


  枉法仲裁罪的设置及仲裁员的刑事责任是一个复杂敏感的问题。一方面,仲裁员作为一个案件的裁判,本身也可能因为利益或人情裁判偏颇,在案件错裁的情况下,如果只是由中院撤销裁决或追回仲裁报酬,对仲裁员本身没有震慑作用,既然法官办案不公导致严重后果都可以入刑,仲裁员也不应例外,这也是枉法仲裁罪设立的初衷。另一方面,仲裁的性质决定了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远比法官大,如枉法仲裁罪不将客观方面即仲裁员行为规定更仔细、更明确,就可能使依自由心证的仲裁员动辄入罪,这样的刑事罪名设置只会使仲裁员办案畏手畏脚,不利于仲裁的发展。


  法施于人,虽小必慎。基于上述问题的考虑,我委对此罪名的修改提出明确枉法仲裁罪主体、细化犯罪客观方面,以期修改后的枉法仲裁罪既不妨碍仲裁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能对那些收受贿赂、操作案子的无良仲裁员形成震慑。

 

 业务处一处

  2015年5月12日




时间:201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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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阳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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