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话仲裁丨读贵仲规则了解仲裁程序中调解的规范操作

读贵仲规则了解

仲裁程序中调解的规范操作

作者:周松  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第五十七条 【仲裁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

仲裁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仲裁庭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视为在仲裁程序中达成的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超出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双方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相同或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合并调解。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或电子签名,加盖本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的补正适用本章第六十八条补正的规定。


关联条文

《仲裁法》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仲裁调解的全面规定

我国历来重视在争议类案件的处理中开展调解工作,在国际司法领域被誉为“东方之花”。同样,在仲裁活动中开展调解工作也是中国仲裁的重要特色。国外仲裁制度,包括《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也并未对调解书的承认与执行作出规定。因此,可以说仲裁调解书是我国仲裁特有的一项制度。

本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调解的原则,即自愿、平等、合法。仲裁庭在案件仲裁过程中,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开展调解工作,是实现“定纷止争”仲裁目的的最佳途径。如果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是实现商务活动与争议调处完满结合的最优状态,也将极大节省仲裁活动的时间及经济成本。因此,对部分案情较为清晰,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的案件可以开展调解工作,切忌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平等对待双方,不能为了实现调解目的,压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在仲裁调解过程中,仲裁庭还需要高度关注是否存在“虚假仲裁”的问题,避免当事人利用仲裁不公开、高效的特点,实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合法是调解的前提,无论是调解工作所采取的方式方法,还是调解结果均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能损害第三方的权益或者公共利益。

本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工作的方式。如何开展调解工作,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无论是在开庭过程中,还是开庭前后,只要具备可以调解的条件,仲裁庭都可以开展调解。此外,不论是当面沟通还是以通讯方式进行,也不论是一并讨论还是分别交流,只要不违背仲裁纪律,仲裁庭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开展调解工作。其目的在于实现调解的目标,不被形式所拘泥。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通过比较法律条文可知,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是人民法院“应当”开展的工作,而在民商事仲裁中“调解”是仲裁庭“可以”开展的仲裁活动。意味着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条第三款规定调解成果的呈现形式。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协议内容即是调解书的基础,仲裁庭不能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任意改变调解协议的意思表示。同时,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将调解协议的约定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做出。

本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自行调解的效力。某些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调解意愿,争议分歧并不大,因此在仲裁庭主持之外仍然可以形成自行形成调解或和解协议,仲裁规则明确此类协议视为在仲裁程序中达成的协议。

本条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调解范围扩大的事项。一是内容扩大;二是案件范围扩大。就调解内容而言,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可以超出案件仲裁范围的,即不受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范围的约束,只要是涉及案件当事人之间属于仲裁法赋予的可仲裁范围,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其调解协议均被允许。在某些案件中,也可能出现为促成调解,增加案外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形,在完善仲裁程序的前提下,此种情形通常也会被仲裁庭所允许。另外,某些双方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相同或者有关联的案件,例如主体均相同,但签署数份独立的交易合同,且各份合同中均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庭也可以开展合并调解工作。

本条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规定调解书的内容、形式、效力、补正等事项。调解书的内容除当事人主体信息以及基本仲裁活动程序性描述外,只用且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以及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换言之,不用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加以描述。作此规定的目的在于,推进调解工作的开展,避免双方顾虑此前各自的观点,与调解结果存在差异,从而影响仲裁调解的达成。

调解书需要由仲裁员亲笔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并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

调解书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双方当事人均完成签收时。如果当事人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仲裁机构出具的调解书签收前反悔,则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而不宜再次开展调解工作,致使案件久拖不决。需要指出的是,“反悔”也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庭并不能因为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提出反悔而影响其实体权利。但反悔的时间,应当是己方签收调解书之前,在调解书签收后,即便对方当事人尚未签收,也不能因为调解书尚未生效而反悔。

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拘束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按照文书中所确定的内容,享有或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

调解书的补正适用仲裁规则中有关裁决书、调解书补正的专门规定。


案    例

邱某建与郑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粤01民特697号


案情介绍

与本条仲裁规则相关部分

邱某建与郑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做出仲裁调解书后,邱某建却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调解书。

邱某建申请撤销调解书的理由之一是“在仲裁庭主持的第二次调解中,作为当事人的邱某建当庭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作为邱某建的代理人邱某建民由于不懂法律,在仲裁庭的游说和高压之下虽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但亦当庭反悔,并在邱某建的要求下在开庭笔录中明确补充了异议事项。故调解协议实际未达成,仲裁庭应终止调解。然而仲裁庭庭后却莫名其妙出具仲裁调解书,并迫不及待地邮寄送达给邱某建,仲裁庭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违反仲裁程序。”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2021年4月7日仲裁开庭笔录的记载,邱某建民虽然在笔录前文对调解协议提出异议,但在后文中仍然同意仲裁庭依据仲裁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庭审笔录中记载的调解协议已有修改,当日到庭的仲裁被申请人邱某建及其仲裁代理人邱某建,仲裁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李某萍、黄某锋律师均已逐页签名确认。《调解协议》也获得双方当事人仲裁代理人的签名确认,《调解协议》内容与仲裁开庭笔录中的调解协议内容相符。”并认为“仲裁庭在该次开庭中已经在笔录中告知各方当事人,如记录有遗漏或差错,可以更改或补正。邱某建如不同意调解,理应在仲裁开庭笔录中自始至终反对《调解协议》内容并指示代理人不签署《调解协议》,而不应仅仅在前文陈述中反对,而在后文又表示赞同,并由仲裁代理人签署《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内容与仲裁开庭笔录中记载的调解协议中修改后的内容一致,如邱某建认为仲裁开庭笔录中记载的调解协议内容的修改部分系仲裁员违背其调解意愿篡改,则应指示代理人拒绝签署《调解协议》。邱某建的仲裁代理人已签署《调解协议》,对于其仲裁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邱某建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邱某建该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其他认定事项,作出驳回邱某建申请撤销案涉调解书的民事裁定。

案例解读

“自愿”不仅仅是调解程序启动的前提,也是调解协议能否达成,并转换为调解书的前提。本案中,当事人曾表示不同意调解,但是又在之后签署调解协议。此种行为只能认为经过仲裁庭调解,其改变此前的意见最终同意调解。因此,如果当事人并不认可调解意见,应当明确无误地加以表示,而不应当前后意见不统一,如果前后不一,其最终意思表示只能按照此后所做意思表示加以认定。


时间: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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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阳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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