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仲裁问答

  1、什么是“确认仲裁”?

  回答:“确认仲裁”,是指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或就解决争议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认定,依法评判该合同或和解协议的效力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确认的仲裁行为。

  仲裁能够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这是《仲裁法》赋予的权力。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市场主体利用仲裁的专家资源,审核各类合同中的法律漏洞,防范法律风险,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协议进行固定,保证预期权利的实现。这种提交、审查和固定的整个过程,也就是“确认仲裁”的基本内容。 2、“确认仲裁”的概念是在何种背景下提出的?

  回答:“确认仲裁”的概念,是来源于仲裁实践的。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仲)在仲裁实践中总结归纳出了“确认仲裁”的概念,并成立专项课题组进行研究,最后正式提出“确认仲裁”这种新的仲裁模式。现在,这种成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仲裁方式已经为全国许多仲裁机构结合自身实际进行学习借鉴。

  武仲在12年的历程中,处理了各式各样的案件。从最初的纯国内案件到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从法律关系单一的案件到多种法律关系交叉的案件,面对着各式各样的当事人,律师、法律专家和学者。各种新兴的法律观念不断碰撞,多样化的纠纷处理方式逐步出现,并得以完善。

  武仲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对立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仲裁庭主动出谋划策,寻求案件的最终合理有效解决。随着当事人运用“确认仲裁”处理的纠纷越来越多,我们开始重视这种新的仲裁模式。在详细描述此类案件的时候,他们创造性的运用了“确认仲裁”的概念,以表示此类案件的特殊性。

  作为一个以“服务当事人”为理念的仲裁机构,当事人的需求永远是仲裁机构关注的重点。武仲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遵循此原则,尽最大力气保证当事人运用“确认仲裁”的有效性。对此,他们专门成立了专项课题研究小组,集中仲裁委优势力量,对“确认仲裁”问题展开研究。“确认仲裁”来源于仲裁实践,又经历过各种监督程序予以保证其效力,在2007年底,《仲裁规则》的修订之际明确将“确认仲裁”订立在新《仲裁规则》之中,并规定了一系列程序和实体审查规则。至此,“确认仲裁”这一系统的仲裁模式正式得以提出并开始在全国推广。

  3、“确认仲裁”与传统意义上的仲裁有何区别?确认仲裁有哪些特点?

  回答:“确认仲裁”与传统意义上的仲裁是有区别的:首先,当事人双方高度意思一致,是“确认仲裁”程序开始和发生效力的基础。传统意义上的仲裁,当事人之间就某些问题存在争议,争议焦点明确,各方意见对立。而“确认仲裁”的案件,当事人之间就争议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不存在所谓的争论和辩解过程。

  其次,“确认仲裁”所涉案件的法律风险表现不同。传统意义上的仲裁,当事人双方由于意见对立,在仲裁程序中将尽可能的发掘对方的法律漏洞,证明己方意见,这就使该争议中的法律风险及时的、明确的表现在仲裁庭面前,仲裁庭只需要对这些明示的风险作出判断。在“确认仲裁”案件中,双方意思的高度一致,掩盖了意思一致背后的事实真相,使得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一种隐性的风险,需要仲裁庭发挥主观能动性,发现案件背后的法律焦点,然后作出判断。显性的法律风险和隐性的法律风险,使得仲裁庭的承担着不同的责任,相应的,对仲裁庭的要求也不同。

  再次,“确认仲裁”回归了仲裁的基本理念。高效、和谐是仲裁的基本理念,也是仲裁的生命力之所在。“确认仲裁”案件一般适用简化了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放弃部分程序上的权利,加速了仲裁程序的推进,提高了仲裁的效率。“确认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高度一致,创造了和谐的仲裁氛围,容易达成双赢的结果。

  最后,“确认仲裁”的成本更低,更加能够体现出经济性的特点。“确认仲裁”案件中,双方的利益共同点较多,裁决一般都能够自动自觉履行。同时,“确认仲裁”作出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其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条件在《仲裁法》上都是明确规定的,这也使得“确认仲裁”的强制执行力得到了法律的保证。

  4、武仲在确认仲裁方面的具体实践?

  回答:“确认仲裁”案件占武仲受案数量的30%以上,每一件都已经自动履行。他们在仲裁程序的把握上十分严格,在保证最低正当程序的前提下,当事人任何加速推进仲裁程序的要求都需要书面一致同意,并且得到仲裁庭的再次确认。

  5、“确认仲裁”的做法在我国以外是被怎样认识的?

  回答:“确认仲裁”中的某些做法,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是存在的。国际上通行的“临时仲裁”、“友好仲裁”、“ADR”等争议解决机制,涵盖了“确认仲裁”中的某些做法。甚至在国内仲裁实践之中,也出现了“确认仲裁”的某些观念。武仲提出“确认仲裁”,脱离不了这个大的环境和背景。

  但是,囿于国内只承认机构仲裁和依法仲裁的法律现实,将以上各种争议解决方式中的优点结合在一起,形成“确认仲裁”的模式,武仲大胆尝试开创了先河,并且这在国际范围内都是首创。他们在法律监督下小心的求证,本着对当事人双方负责的态度,谨慎探索“确认仲裁”的可行性操作方式方法,为“确认仲裁”得到社会各界的承认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现在,美国、瑞士、新加坡、法国等国仲裁机构均对该提法表示强烈关注,认为在承认争端解决机制多样化的前提下,确认仲裁是中国仲裁机构开拓世界仲裁理论研究新领域和实践的有益尝试。

  6、从“确认仲裁”实践来看,当事人或者说服务对象反响如何?

  回答:当事人十分满意。“确认仲裁”的产生目的就是为了给当事人提供仲裁法律服务。武仲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选择,当事人在“确认仲裁”程序中可以更加深刻的感受到法律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尊重。同时,“确认仲裁”所反映出高效、快捷、经济的特点,也满足了当事人的实际愿望。武仲通过《仲裁规则》将“确认仲裁”固定下来,这种举动为当事人寻求“确认仲裁”模式解决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当事人更加放心。

  7、“确认仲裁”提出后在业界引起的反响如何?

  回答:提出后在业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首先,“确认仲裁”是武仲的创新。在目前中国的法律环境之下,有能力在理论方面作出创新的仲裁机构屈指可数。这也改变了仲裁理论界对于实务界的看法。其次,“确认仲裁”为仲裁理论开辟了新的研究领域。“确认仲裁”本身来源于仲裁实践,是仲裁实践与仲裁理论紧密结合的产物,研究这个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一点也得到了国内外同仁的一致同意。再次,“确认仲裁”也反映出武仲的成长,使业内人士深入了解武仲文化。回顾12年的发展历程,武仲坚持创新,积极主动的接受新兴事物,“确认仲裁”是武仲交出的一份令人满意的答卷。

  8、“确认仲裁”在实践中还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回答:在实践过程中,我们有必要对“确认仲裁”的法律风险防范问题再次作出强调。正如我们之前所探讨的,“确认仲裁”主要解决的是隐性的法律风险问题,需要仲裁庭发挥主观能动性来发现,解决这些问题。仲裁庭的责任从一种被动的判断责任转变成为了一种主动的发现责任。此时法律风险发生了转移,仲裁机构就要承担较大的风险。一个务实的仲裁机构,需要制定相应的程序和实体仲裁规则来防范法律风险的产生。这也是为什么武仲将“确认仲裁”作为一个理论体系提出来的原因。武仲提出“确认仲裁”的概念,不是为了哗众取宠,而是一种希望推广一种新的仲裁模式,为更广大的当事人的服务,同时也希望借助其他的力量不断的充实和完善“确认仲裁”。

  9、“确认仲裁”未来发展趋势怎样?

  回答:“确认仲裁”的发展趋势是很看好的。这一点可以从国外“友好仲裁”、“临时仲裁”、“ADR”的快速发展中得到肯定。中国社会需要多样的争议解决机制,这是当事人的需求,也是节约法律资源这个社会大环境的需求。当然,“确认仲裁”也会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将会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争议解决机制。

  10、信贷风险的化解及与确认仲裁的连接点?

  银行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因此,从广义上讲,所有的信贷业务都有风险,没有完全无风险的信贷业务,只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风险是大是小,是否可以接受的程度不同而已。关于风险的程度和大小的识别,银行界通行的做法是制定一个标准,将信贷业务进行分类,而世界通行的做法是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正常类是指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需要特别化解的风险,则是可能控制不住或者已经不能控制的风险,正常之外其他信贷业务都是如此(简称后四类):关注类是指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的因素;次级类是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的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可疑类是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损失类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就这些分类的精确度、准确性,业界还存在一些探讨,但这种分类基本反映了风险的大小和程度。

  针对这些不同程度的信贷风险,银行内部往往会采取不同的应对和化解措施。正常类业务,就是风险可控的业务,一般都只要按照正常信贷规则予以管理即可。银行界经常讲一个概念叫风险可控,也就是说虽然有风险,但是这个风险只要在控制能力和水平范围之内,就可以接受。对于一家正常经营的银行来说,其信贷业务的风险虽然是普遍的,但绝大多数也是可控的。后四类中的后三类(业界一般称之为不良贷款),基本上意味着或多或少的损失;而在现代银行内部问责管理体制下,只要是损失,就意味着责任,因此,银行一般会采取相当强硬的手段进行追索和补救,通常的作法,就是采取诉讼、查封、拍卖等措施,直到将损失降低到最低为止。就不良贷款中的银行与客户关系而言,基本是对抗性的关系。而关注类贷款不同,贷款本身只是存在某些导致风险失控的因素和可能性,一切都还有挽回和恢复正常的可能;对于这些贷款,银行一般也不纳入问责的范围,留有协商的回旋余地;对于客户而言,维持在银行界良好的形象,对于其正常银行融资和业务发展往往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银行的相关要求,一般也会予以积极配合。绝大多数关注类贷款,基本上是通过银行与客户协商的形式,来化解潜在风险因素的。

  毫无疑问,确认仲裁与银企信贷风险的化解之间,主要的风险类型连接点,就是关注类贷款风险;而导致二者连接起来的要素,就在于合意和既判力。这是一个对两者都比较合适的选择。

  对于确认仲裁来说,其前提是合意,而贷款风险中的不良贷款往往存在天然的对抗性,缺少合意基础;因此,确认仲裁在不良贷款化解中即使不是无能为力,所能所为也有限。对于银行来说,与客户之间就关注类贷款当然不到查封、拍卖这一严重对抗性的地步,存在天然的合意的基础,可以选择确认仲裁。同时,选择确认仲裁还具有其他合意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银行与客户固然可以采用私下协议的形式来确认双方之间的合意内容,为了确认其合法有效性,还可以聘请律师对合同进行审查,或者请公证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公证,使之具备合法性的同时也具备强制执行效力;但是这些工作的效果,都有可能面临司法的再审查,都存在不确定性,都不如确认仲裁的既判力所具有的法定的确定性。

时间:2015-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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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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