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仲裁发展的必由之路--《贵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即将出台

  为充分发挥仲裁独有的特色优势,创建多元化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服务平台,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文件精神,根据《仲裁法》、《贵阳仲裁委员章程》、《仲裁规则》等文件精神,2010年4月,我委开始着手起草《贵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这是本会自成立以来第一次起草的与《仲裁规则》同等效力层级的单行规则。目前,《调解规则》初稿已拟定完毕。

  2006年8月,我委成立了民商事调解中心,但是,近几年来,由于各种原因所致,这一平台应有的职能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仲裁如何彰显自身的服务优势也被必然地提到了议事日程上,强化仲裁独特的服务品牌理念,弱化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不恰当的诉讼化倾向,已经成为我们不得不认真思考的问题,贵阳仲裁要真正实现跨越式发展,融入市场经济方方面面,就必须把民商事调解中心的作用真正发挥出来,因此,制定与之配套的《调解规则》成为必然。当前,凡是仲裁工作突出的机构,调解工作都做得有声有色。也就是说,此次我委制定《调解规则》,可以很好地借鉴那些已有的成功做法,避免走弯路。该规则秉承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力求程序简便灵活,最大限度符合当事人利益、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公平合理、互利共赢、便捷高效、案结了事、共建和谐为价值取向,努力为民商事主体创建一个高效自主、和谐解纷的途径。

  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和复杂性促使越来越多的参与主体愿意选择不会伤害到双方合作关系的不公开审理方式解决纠纷,仲裁较之于诉讼恰恰具有这样的优势,而能够最大限度满足这一要求的就是仲裁调解。相对于仲裁裁决来说,仲裁调解更加省时、省力、省钱,能够调和双方矛盾,解决纠纷,并能尽量保持双方的良好合作关系,便于将来的合作。

  实践证明,只有制定单独的《调解规则》,才能够有效避免仲裁裁决带来的局限性。调解的程序更加灵活、便捷、保密、费用低廉,可以解决没有仲裁协议不能进入仲裁,或者因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使得不同主体的关联合同不能同时审理等情况,避免因为纠缠程序问题造成审期拖延。制定调解规则,一是能够增加当事人对调解员的信赖而不必因担心仲裁员在调解中掌握的信息会影响裁决结果,以至于不敢与仲裁员就案件进行更深层次的交流与沟通。二是可以充分发挥仲裁员的作用,使他们在担任调解员后,能够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指挥、技巧和人格魅力进行调解,既提高了调解水平,又为我委培养出一批高水平的调解员队伍。三是增加当事人的选择,本会在争议解决上的提供的服务应当最大限度满足当事人的要求。贵阳仲裁要持续发展,只有不断解放思想,推陈出新。

  此次制定的《调解规则》具有如下突出的机制性亮点:一是首次明确了对无仲裁协议纠纷的调解。虽然2006年在成立调解中心时制定了《关于运用仲裁与调解结合机制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暂行规定》,但是该规定始终没有对此类纠纷的解决作出详细的规定,此次以十二条的篇幅把这类纠纷的解决方案作了完整明确的规定,这样,调解中心已有的职能就能够更好地发挥出来了;二是对本委外和解(调解)协议的确认。完善了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之上的仲调结合机制,包括立案前、组庭前、开庭前、裁决前的先行调解;从立案程序到执行程序的全程调解;从调解中心到仲裁庭、仲裁部,从调解员到仲裁员、专职仲裁工作人员参与的全员调解。三是强化了仲裁过程中的调解。完善了以仲裁确认程序为衔接点的仲裁与仲裁之外的各种和解方式、调解方式的对接联动机制,包括对人民调解、消委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专家调解以及其他调解组织和个人主持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仲裁确认。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仲裁确认的审查内容与程序,不仅可以审查确认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结果的有效或者无效;还可以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部分变更或补充协议结果;可以根据当事人协议结果(含变更、补充结果)制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仲裁法律文书,从而确保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成本和谐解纷,并达到“一调终局”之效。这三种调解方式的明确规定,将使我委今后的调解工作在机构内部形成各司其职的“三足鼎立”的局面,从而能够促使我们打开仲裁调解的新局面。除此之外,还首次规定了对裁决书执行的和解要求。这一规定直接要求业务部门关注裁决书的执行情况,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另外,该规则不仅在调解机制上具有便于当事人快捷、经济、和谐解纷的极大灵活性,而且在调解原则规定和调解程序设置上注重防止强迫性调解行为的发生,防止规避法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等恶意调解行为的发生。因而本委《调解规则》所体现的仲调结合的正当性是显而易见的。

  为与《调解规则》的制定相适应,我委还将陆续制定《调解员履职行为规范》和《律师参与仲裁调解的若干意见》,切实做到调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为实践中充分发挥仲裁调解作用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