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话仲裁丨读贵仲规则了解“缺员仲裁庭”制度

作者:周松  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缺员仲裁庭】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关联条文

《仲裁法》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一名仲裁员未能履职时,确立的处理机制

按照《贵仲规则》,仲裁庭基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不同,分别由一名和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可能出现缺员情形,即其中一名仲裁员因为死亡、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在案件开庭结束后不能履职的情况。此种缺员情形出现,原则上由仲裁机构负责人决定并主持按照仲裁规则中有关更换仲裁员的规定办理;也可以由余下的两名仲裁员征得各方当事人、仲裁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继续仲裁工作,并做出仲裁处理,相关的仲裁文书仅署余下两名仲裁员的名字。

本条关于缺员仲裁的规定存在几个适用条件:条件一,必须是案件开庭已经完毕,不需要再次开庭,如果需要再次开庭的则必须重新组庭;条件二,缺位的仲裁员只能是一名,而不能在出现缺位两名仲裁员时适用;条件三,各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负责人都对缺员开展后续仲裁工作予以明示同意。只有这三个条件均满足,方能适用缺员仲裁制度。


案     例

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审查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皖01执异162号


案情介绍

与本条仲裁规则相关部分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与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港湾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因安徽港湾公司未履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813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安徽港湾公司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其中一项理由是: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各仲裁员应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共同形成仲裁裁决意见。但是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的规定,在其中一名仲裁员逝世后,由剩下的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形成了(2020)京仲裁字第0813号裁决书。《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仲裁法》的下位法,该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据此而进行的仲裁程序显然也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与安徽港湾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指定耿书文担任首席仲裁员、与安徽港湾公司选定的仲裁员辛正郁、北京城建道桥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闫勇于2019年5月10日组成仲裁庭,并于2019年6月26日及2019年11月27日两次开庭审理此案。该案仲裁审理过程中,安徽港湾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声明书》一份,表示仲裁员闫勇离世,同意由耿书文、辛正郁继续审理,不要求再重新选任仲裁员。2020年4月16日,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出具《关于同意由两位仲裁员继续审理案件的意见》,称其选定的仲裁员闫勇在完成开庭审理后不幸因病去世,为加快案件审理程序,决定不再重新选定仲裁员,同意由耿书文、辛正郁两位仲裁员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2020年4月1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梁慧星出具《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的同意函》,表示因仲裁员闫勇去世,根据仲裁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同意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该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来说,北京仲裁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在两次开庭审理后,仲裁员闫勇死亡的情况下,申请人安徽港湾公司在裁决前以声明书的方式书面同意了由两名仲裁员继续审理,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及北京仲裁委主任也同意由两名仲裁员继续审理,因此,适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两名仲裁员继续仲裁系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对于北京仲裁委两名仲裁员继续仲裁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并未提出异议,故申请人安徽港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以此为由主张北京仲裁委的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结合案件其他认定事项,作出驳回安徽港湾公司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例解读

缺员仲裁最初出现于国际公法仲裁中,是为避免主权国家为仲裁当事一方当事人时,为了拖延仲裁,授意或迫使某一仲裁员中途退出仲裁程序;典型案例是1897年的“哥伦比亚共和国诉考卡公司案”。随着民商事仲裁的发展,缺员仲裁在各国仲裁制度中得以确立,如1991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1998 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05 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由于立法滞后因素,目前我国仲裁法尚未明确规定缺员仲裁制度,这使得部分案例出现后,当事人以违反《仲裁法》关于“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规定,认为仲裁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

该案中,当出现一名仲裁员死亡时,已经征询取得双方当事人关于同意“缺员仲裁”的意见,并得到仲裁机构负责人的同意,显然案件的处理已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缺员裁决”符合仲裁活动高效性的特点。


时间: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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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阳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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