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话仲裁丨仲裁协议效力独立性探讨

作者:陆璐  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条文理解

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比《仲裁法》第十九条关于仲裁协议独立存在的效力情形增设列举了不生效、被撤销两种情形,现就前述两种增设的情形作如下适用解读:

首先,不生效与无效的区别,不生效是合同成立后,未达到约定或者法定生效条件,如‌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法定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以及‌约定生效期限未届至;而无效是合同成立后因违反法律规定等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不生效只是暂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仍然有可能对当事人有一定的约束力,而无效合同则自始至终不具备法律效力。‌‌

其次,合同被撤销是合同成立后因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被撤销条件而被撤销,关于合同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里有具体的列举。

但无论是协议不生效、被撤销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独立存在的效力,也就是说合同变更、解除、不生效、被撤销、终止或者无效,不等于原合同债权、债务随之灭失,其纠纷仍依原仲裁协议解决。


延伸解读

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与仲裁协议效力的关系

(一)‌合同无效: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被法律直接否定效力。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虽然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独立存在的效力,合同主体仍受仲裁协议约定的约束。‌

(二)‌合同未成立‌:指当事人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如未作出承诺或未就法定的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达成书面协议。例如,假签名合同、合同未盖章、未采用书面形式、未交付标的物等情况都会导致合同未成立。‌‌合同未成立表明当事人之间尚未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只是构成缔约关系,合同未成立且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则无法约束合同主体。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之规定,合同未成立,合同各方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因为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就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单独达成合意,即使最后合同未成立,仍然受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约束。【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96号: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    例

陈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引用自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借款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网络借贷平台与出借人袁某签订《借款合同》。陈某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该合同债权经转让,最终由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让。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作出裁决书。陈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其与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 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以印章方式加盖在合同条款中间的空白处,而《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则是以手写方式添加于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印章内容与手写内容均系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在陈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否认该仲裁条款的情形下,该变更未经陈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签字或其他方式予以确认,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印章及手写内容经过陈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确认,故不能认定袁某与陈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仲裁管辖达成了合意,本案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该院裁定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小额贷款等金融纠纷频发,仲裁以其便捷、高效、保密的优势成为各金融公司、小贷公司青睐的争议解决方式。本案明确了未经合同相对人签字确认或明确表示同意的,“印章”及“手写”等形式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的审理有效提醒仲裁机构把好“入口关”,对于网络贷款纠纷仲裁案件,在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有义务审慎识别合同相对方是否具有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以保障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时间:202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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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阳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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