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彭海英 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供方与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货款及逾期加价款。其中逾期加价款的计算标准为:以未付货款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费率标准支付。由于需方未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供方遂依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需方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加价款。仲裁过程中,需方提出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加价款超过法律限制性范围,应当予以调低的意见;供方则认为合同明确约定逾期加价款的性质非违约金,需方承诺放弃以逾期加价款过高为由要求调整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为此产生分歧,争执不下。
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会同双方当事人核算清楚尚欠货款数额后,认为双方仅争议逾期加价款的计算标准,案件具备调解可能性。在厘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仲裁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法明理。供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加价款,实际是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应向另一方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性质。合同虽约定需方承诺放弃以逾期加价款过高为由要求调整进行抗辩的权利,但因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方式加以排除,违约方请求依法调整违约金的,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
经仲裁庭多次耐心工作,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将逾期加价款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尚欠货款及逾期加价款由需方分两期支付完毕。双方签收调解书后,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仲裁具有灵活高效和尊重当事人意志的显著特征,调解对仲裁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调解过程中,仲裁员是纠纷调解工作的核心,需在严格遵守《仲裁法》《仲裁规则》的前提下,了解当事人的真实诉求与核心利益,让当事人认清自己的责任是非以及面临的仲裁成本和风险,建议当事人合理合法表达诉求,降低心理预期,平衡利益冲突。在商事案件调解中,应尽量尊重商事特点,针对当事人应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及在处理结果选择上的利害得失,找准切入点,以尽快突破调解方向,促进调解协议的形成。
仲裁调解是仲裁活动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在仲裁过程中,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仅有利于化解案件,更能促进双方当事人今后的商贸合作,也是当前多元化解纠纷的需要,更充分体现了和谐仲裁的社会价值追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