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申请人:某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对建于解放西路137号的“南园”小区A、B两栋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决算发生纠纷,于2003年3月20日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此案。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一是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多付的工程款1146091元;二是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A栋竣工资料、B栋的各分部分项工程资料、隐蔽工程资料、基础、主体竣工图等资料;三是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8日向本会提出反请求,一是请求驳回被反申请人的一、三项申请;二是要求被反申请人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85.3万元;三是要求被反申请人赔偿其聘请律师的费用2.6万元;四是仲裁费用由被反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经4次开庭,主要就双方争议很大的工程款数额进行调查、审理,并于同年8月27日将本案工程造价问题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鉴定,现会计鉴定结论尚未作出。
同年12月1日,申请人以需使用本案工程竣工资料为购房者办理产权证、否则将对百余户购房者承担巨额的逾期办证违约赔偿责任为由,请求本庭对其第二项仲裁请求予以先行裁决。
经查,本案双方对“南园”小区商住楼建设工程决算发生纠纷,该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尚未进行,办理产权证书所需的有关工程竣工资料施工方尚未交付于建设方。
本庭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有关商品房销售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出卖人,在其与商品房买受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之后,若未能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期限内使买受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此而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是存在的。申请人为避免发生或扩大这种损失,申请对其第二项仲裁请求予以先行裁决,是合理的;而且,令被申请人先行交付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竣工资料并不影响对本案工程决算的审核鉴定和审理;对于被申请人的利益亦无妨害;同时,为购房者及时办理产权证书也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必须的。
为此,根据本会《仲裁暂行规则》第46条之规定,先行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将下列资料目录所列之29种工程竣工资料各1份,交付于申请人。
附资料目录如下:
(略)
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后记:本案先行裁决之后,被申请人并未自觉履行,申请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也未能得到全部的竣工资料。本案终裁之后,申请人确因其购房的业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承担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向胜诉的业主们支付了数十万元逾期办证违约金。然后,申请人仍以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管辖依据,以法院的判决为证据再次向本会提出违约损害赔偿的仲裁申请,本会组成的另一仲裁庭以本先行裁决为基础裁决被申请人建筑工程公司向申请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达到了作出先行裁决的预期效果。
(何其荣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