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省某消防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其购销合同的仲裁条款于2003年9月10日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以其所持同一购销合同文本并无仲裁条款为由,于同年10月1日向本会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人选择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选择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并指定首席仲裁员,于同年12月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此案。
仲裁庭于2004年1月30日在本会住所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活动。
经查,申请人所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记载,“签订时间:2002年11月”;“签定地点:贵州,福泉”;“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原件中却无仲裁条款。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为贵州省福泉市,该市及其所在的贵州省黔南自治州,没有仲裁机构。在贵州省境内现有的仲裁机构除设于省会贵阳市的贵阳仲裁委员会以外,还有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的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合同的仲裁条款仅表述为“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确定系指哪一个仲裁机构,属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双方当事人事后对仲裁地或仲裁机构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之精神,应当认为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为此,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条、第18条及本会《仲裁暂行规则》第3条、第6条、第9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何其荣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