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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商品房不能交付导致双倍赔偿案
时间:2015-05-26 [ ] 浏览次数:6947 来源:贵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视力保护色:

  申请人:某购房者

  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04年4月16日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予以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此案。

  本案于2004年6月2日在本会住所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书面通知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2条和本会仲裁暂行规则第38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并缺席裁决。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中称,2000年12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了一份编号为GF-95-0171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由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瑞花南巷41号一层-1-0号建筑面积为21.6M2、售价为2200元/M2的第18号停车库,总价款为47520元。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01年9月30日以前将该车库交付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已于2000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万元整,又于2002年7月31日将余款付清。当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予办理该车库的产权证书时,方知该车库已由被申请人抵押给了商业银行并且已被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给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就此提出两项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买卖该车库的合同;2.由被申请人双倍返还申请人购房款95040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仲裁申请未作答辩;本案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亦未到庭,放弃了在仲裁程序中举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查,申请人所称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签定购买位于本市瑞花南巷41号一层-1-0号第18号停车库的事实属实。有申请人提交的GF-95-0171号《商品房购销合同》、2000年12月27日由被申请人出具给申请人的2万元收款收据和2002年7月31日出具的47520元不动产专用发票、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在房屋产权监理处查阅档案资料摘录等书证予以证明。本庭对申请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004年6月2日,本庭仲裁员前往本案房屋抵押权人商业银行调查,见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27日的第25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记载“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执行中查封该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的抵押物位于瑞花巷41号附一层整层房屋(建筑面积862.07平方米)”,“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瑞花巷41号附一层整层(建筑面积862.07平方米)房产以1898346.20元作价交申请执行人商业银行抵偿所欠债务。二、将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瑞花巷41号附一层整层房屋(建筑面积862.0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给申请人商业银行所有。同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庭认为,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书,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即位于瑞花巷41号一层-1-0号第18号停车库,由于出卖人即被申请人在卖与申请人后又抵押给其债权人,又由于法院的强制执行,从而导致该车库已不可能交付给买受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一)项之规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以后,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庭认为,被申请人将本案18号车库卖与申请人后,未告知申请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业银行,该第三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后,该车库现已被法院裁定归第三人所有,申请人已不可能取得该房屋,从而导致本案车库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前引两条规定予以处理,即申请人的两项仲裁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一)项、《仲裁法》第42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12月27日签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后15日内向申请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赔偿金共计95040元。

  三、本案仲裁费用4801元,本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但由于申请人未向本会提出此项仲裁请求,本庭不予裁决。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何其荣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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