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00七年四月八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做出(2007)深中法立裁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具有“东莞仲裁”的管辖权。
该案的具体情况是:深圳某公司与东莞某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签订了仲裁条款:“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由东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东莞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起仲裁。深圳公司接到东莞分会的受理通知书后认为,由东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属于约定不明确,由于东莞市不存在该仲裁机构,遂向深圳中院提出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深圳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虽然条文中关于东莞市仲裁委员会的表示不准确,但由于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是东莞市仅有的仲裁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东莞分会可以视为是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双方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深圳公司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请求。
(广州仲裁委员会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