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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专论
仲裁在创新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与机制研究
时间:2018-04-17 [ ] 浏览次数:6947 来源:贵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视力保护色:

一、仲裁与创新社会管理概述

2004年,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党的十七大提出,要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是适应“十二五”发展主基调、主战略和目标任务的客观需要,是顺应人民群众新期待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工作。全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综合试点,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9年底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强调:“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至此,社会管理被纳入更完备的体系性框架之中,社会管理创新逐步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探讨的共同课题。

(一)创新社会管理的含义与内容

自从有人类社会以来,就有社会管理。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维系社会关系需要社会管理。社会管理,也叫社会公共管理,通常是指政府通过制定专门的、系统的、规范的社会政策和法规,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培育合理的现代社会结构,调整社会利益关系、回应社会诉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正、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孕育理性、宽容、和谐、文明的社会氛围,建设经济、社会和自然协调发展的社会环境的方式和途径。

自从人类出现利益和阶级分化以来,就有了国家如何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的问题。迄今为止,人类已经发明了两种社会管理模式,即统治型社会管理模式和管理型社会管理模式。在统治型模式中,社会管理附属于阶级统治,是强制性的,主要运用行政和宣传教化的手段对社会实施管理,强迫整个社会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点上。从这种意义上说,这实质上就是一种社会管制。

新中国成立以来,从社会主义革命到社会主义建设,从改革开放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我们对社会管理的探索一直没有停息,不断深化着创新社会管理的生动实践。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中国社会既有的社会管理理念越来越不适应变化的社会,既有的社会管理体制越来越制约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管理模式逐步从社会管制向社会管理转变,凌驾于社会之上的传统管理模式开始转化为深入到、渗透到社会生活一切领域的无所不在的相容性管理模式。

纵观我国社会发展历程,新中国成立以后,政治上采取党的一元化领导为核心的高度中央集权体制,经济上实行以公有制为特征的计划(命令)经济,国家几乎控制了所有社会资源,覆盖了整个社会,社会没有自己组织的空间,这是一种超稳定的社会结构,但它是以行政性、封闭性、单一性为主要特征的。改革开放后,中国总体性社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发生解体,整个社会被切割为无数的片段甚至原子,也可称之为社会碎片化,“超稳定社会结构”被彻底打破,此过程一直持续到现在。温家宝同志指出:“坚决把政府不该管的事交给企业、市场和社会组织,充分发挥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的作用。”,“管理就是服务,我们要把政府办成一个服务型的政府,为市场主体服务,为社会服务,最终是为人民服务。” 既表明了政府应致力于公共服务的真谛,又道出了社会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社会管理体制的创新是一个渐进过程。如果说市场机制的基本原则是自由竞争,那么社会管理的基本原则就是“协同”:协商意见、协调利益、协同动作。竞争可以产生活力,和谐也能产生活力,中国古语“和气生财”、“家和万事兴”,纠正了“竞争主义”的偏狭。所以,社会管理机制的创新,并不仅仅是经济领域市场化改革的延伸和推广,而是要与已经建立起来的市场经济体制相衔接、相适应,这势必是一项综合的庞大的创新工程。

社会管理是政府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义上的社会管理又不限于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还包括其他主体以及社会自身的管理。作为政府职能之一的社会管理,是指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社会政策和法律规范,对社会组织和社会事务进行规范和引导,培育和健全社会结构,调整各类社会利益关系,回应社会诉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健全社会内外部环境保护体制,促进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自然协调发展的一系列活动。广义上的社会管理则是多元化主体以多样化形式进行的上述活动以及这些活动的过程。

创新社会管理,是指在现有社会管理条件下,运用现有的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态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运行规律乃至社会管理的相关理念和规范,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等,对传统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方法进行改造、改进和改革,构建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管理创新既是活动,也是活动的过程,以社会管理存在为前提,目的在于使社会能够形成更为良好的秩序,产生更为理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创新的社会管理体制至少应该包括:一个完善的能够凝聚各方社会力量的管理主体结构;一套完整的能够规制所有社会生活领域的制度体系;一批能够有效地协调各方利益、整合社会关系、协同社会行动的运作机制;一系列从信息收集传递、社会反应调控、日常管理和应急处理到系统的修复和演进的社会设置。

创新社会管理模式,必须创新管理内容,厘清管理领域,强化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有效调处社会矛盾,维护各方各类群体的正当权益。具体来讲,创新社会管理包括:第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管理格局。切实加强党的领导,强化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强化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责,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增强服务社会能力,支持人民团体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发挥群众参与社会管理的基础作用。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中国创新社会管理的坚强后盾,政府的管理能力和执行力是社会主义中国创新社会管理的有力保障,社会民众(包括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普通群众等)的参与程度是创新社会管理的关键。第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加强社会矛盾源头治理,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制度建设应该符合创新社会管理的价值目标,即人民权益至上。人民群众是社会管理的对象,也是社会管理主体的组成部分。人民群众这种既是“对象”又是“主体”的双角色定位,呈现出人民群众在社会管理中的责任与权利关系,群众不仅要接受社会的管理,而且更要主动参与政府对社会的管理。因此,面对新形势,创新社会管理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在社会管理实践中的创造精神,只有人民群众自愿参与的社会管理才是真正有效的社会管理,只有人民群众自觉创造的社会稳定才是真正的社会稳定。第三,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把人力、财力、物力更多投到基层,努力夯实基层组织、壮大基层力量、整合基层资源、强化基础工作,强化城乡社区自治和服务功能,健全新型社区管理和服务体制。第四,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公共安全体系,。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完善应急管理体制。第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管理,明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管理和服务员工的社会责任,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第六,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信息网络管理,提高对虚拟社会的管理水平,健全网上舆论引导机制。第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思想道德建设,持之以恒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增强全社会的法制意识,深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增强社会诚信。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而社会管理,说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和服务。因此,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就是科学发展观的应有之意。社会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就要正确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必须坚持服务优先,寓管理于服务之中,通过强化社会服务提高社会管理的实效,努力实现管理与服务的实际统一。只有秉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的理念,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才会达到目的。“十二五”期间,加快转型,不仅包括经济方式的转变,更应该包括促进社会管理向服务型管理的转变。

(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义

就创新社会管理而言,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只有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尊重人民主体地位,保障人民各项权益,发挥人民首创精神,走共同富裕道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才能落实以人为本的发展思想。第二,只有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更好地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现代化建设各个环节相协调,促进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相协调,增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之间的协调性,才能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三,只有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统筹经济和社会发展,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地区发展,兼顾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才能落实科学发展的统筹兼顾的要求。第四,只有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才能更好地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仲裁在创新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与地位

(一)仲裁的特点与优势

作为带有民间性质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仲裁是随着商品经济交换活动的产生而产生,在现代社会中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并被赋予法律上的意义。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其悠久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6世纪的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仲裁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授权,与诉讼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仲裁行使的是私权处分权。社会上产生的纠纷是多种多样的,诉讼不是对所有类型的纠纷都非常适用有效的,特别是一些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就不一定适用于诉讼的方式。仲裁本质特点决定了它能够结合市场经济主体民事经济纠纷的特点比较准确地把握合作双方的根本利益所在,找准最符合双方利益要求的方案作为解决矛盾的切入点,高效率、低成本地解决矛盾,具有广泛的市场适应性、契合性,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最大程度地减轻经济纠纷带来的负面作用。而且,它自身具有的专家断案、一裁终局的特点和公平、高效、简便、低成本的处理方式及裁决结果与法院判决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优势往往得到大多数市场主体的欢迎,其作用和地位是其他方法不能替代的。现在,国外90%以上的市场经济主体都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然会产生不同的利益主体,表现在社会结构中就是不同的利益群体和社会阶层,不同的社会阶层与利益群体自然会有其不同的阶层群体意识、不同的利益获取与维护模式。所有这些群体阶层合法的利益我们都要、也都必须要一视同仁地去尊重、去保护,不能为了某一群体、某一范围的利益,就动辄以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名义去取代、压制别的社会群体应有的合法和基本利益,特别要反对一些既得利益群体过分的要求以及对普通人民群众利益的伤害。从技术层面来说,我们要重视沟通与协调,而不是片面的强力控制;要重视柔性“减压阀”功能,而不是都以“高压线”威慑;要不断增添社会系统的“稳压器”和“平衡器”。只有最大程度地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充分借助各种社会力量,培育发展各类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社会治理,着力减少社会发展的成本,才能维护社会公平,实现社会公正,在更高层次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仲裁的特点和优势具体表现如下:

1.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乃至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均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诉讼和仲裁两者均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但仲裁制度产生的土壤就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贯穿于整个仲裁程序当中,成为仲裁永恒的主题。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均由双方商定,仲裁过程是否公开、仲裁后是否进行调解或和解均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可以这样说,由于仲裁具有公正、合理合法、及时、快捷、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等特点,使之成为市场经济中解决争议最先进、最科学、最文明的一项法律制度。

2.快捷高效的处理争议是仲裁的生命线。《仲裁法》规定,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立案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和裁决等仲裁程序都体现了快捷高效的追求。一起仲裁案件从申请、受理、组庭,到开庭裁决,一般不超过四个月,并且,没有其他额外的任何程序,能够实现及时、快捷的处理争议的目的,起到缩短时间、提高效率的作用,这是中国社会主义仲裁的主要特色优点之一。

3.仲裁程序灵活多样,为双方当事人处理争议提供了多种选择。仲裁程序不仅简便,而且灵活。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协议省略某些程序,如可以放弃答辩、可以缩短组庭的期限、可以申请提前开庭、还可以协议不开庭等直接进入对仲裁事项实质问题的解决。这样就能在基本法律的指引,为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奠定了基础。 

4.公平合理的处理争议,体现了仲裁的终极价值取向。仲裁处理案件不仅强调公平,而且强调合理。《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处理案件”。根据这一规定,仲裁案件强调这样一种理念:办案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不仅要公正,而且要公平;不仅要分清是非,对纠纷作出明确的、肯定的评判,而且要促使双方和解,促使双方继续合作;不仅要支持守法者、有理者,而且要顾及双方的合法权益;不仅要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还要把双方纠纷造成的损失减小到最低,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总之,要有利于双方的团结、合作,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经营和发展。一句话,要通过仲裁,努力实现双赢。

(二)仲裁在创新社会管理中的作用

仲裁制度的特点和优势决定了仲裁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与中国特色的社会管理目标是一致的,即公平合理地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有序的发展。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有效方式之一,仲裁的终极目标是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的有效管理。因此,作为源自于民间解决方式的具有准司法属性的(与法院、政府机关解决机制相对)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在社会创新管理中的作用举足轻重。

1.为多元利益主体定纷止争体现仲裁独特的生命力

改革开放之初及之前的社会阶层结构是相当单一的,只有两个阶级一个阶层,即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阶层。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他们之间的利益是高度趋同的,不仅没有根本性的冲突,甚至直接的冲突都几乎没有。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社会新的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纷纷出现。新的社会阶层与传统社会阶层之间,新的社会阶层之间由于利益获取模式的不同往往会发生各种冲突与纠纷,这些冲突与纠纷极易引发社会问题。而且,伴随着阶层分化,社会管理结构也发生了变化。过去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基本上都要属于一个“单位”,干部在机关、工人在工厂、农民在生产队,按单位管理,政府好管也省事。但现在社会上出现越来越多的自由人,不再是“单位人”,成为了没进入麻袋的土豆。对于这些人,传统模式显然已经不再适用,必须将其纳入到社会管理当中。

另一方面,由于全民素质的提升及民众维权意识的觉醒,传统的社会管理模式(即政府权力主导模式)已经出现“短板”。类似于仲裁这种新的、产生于社会内部的第三种平衡力量的出现并承担越来越重的责任,不但可以转移而且可以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于是,源自于民间并且具有准司法属性的仲裁机构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方面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虽然法院在处理争议上具有较强的程序性和执行的权威性,但解决争议方式的僵化及时间成本过高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同时,老百姓盲目的动辄就“打官司”的维权意识也让司法资源有限的法院苦不堪言,诉讼爆炸不可避免地愈演愈烈。而仲裁方式的灵活多样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了社会和谐的核心价值,并以调解为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既体现了第三方的中立和公正,又展现了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自治性,达到了“事了人和”的目的,完全吻合创新社会管理的价值目标。

2.以服务为导向体现仲裁创新社会管理的价值取向

社会管理,说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和服务。管理是服务的手段,服务是管理的最高境界。因此,创新社会管理的宗旨在于服务,为社会群体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从某种意义上讲,创新社会管理核心问题在于转变传统观念,变革传统管理制度--变管理为服务,变职能为职责,变权力为义务。

这样的变革不仅是自上而下的过程,更重要的是自下而上推动。当两者相向而行到达某个契合点的时候,创新社会管理是否能取得完全成功,关键在于契合点的和谐对接。为此,需要一个中介充当对接的缓冲力量,此中介既需要有政府管理机构背景,又能使得推动者能够自由选择。仲裁就是一个合适的中介力量。

仲裁作为最古老的解决纠纷的中立方式,以服从于争议事件本身,服务于争议当事人的公平合理理念而享有“民间审判”的良好声誉。随着法治的进步,为了规范仲裁制度,国家权力机构制定了法律法规,并设立机构对其进行管理,派遣行政人员进行领导。但行政机构及其派遣人员的管理和领导仅停留在名誉上,仲裁服从于法律、服从于法律事实、服务于当事人的宗旨并没有动摇,仲裁特有的“独立中立者”的角色依然为社会所承认,依然为当事人所信服。

3.和谐解决争纷体现仲裁创新社会管理的终极追求

一是要依据《仲裁法》规范仲裁的性质、任务和原则,牢牢把握仲裁的群众性和中立第三方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色彩。仲裁员应该充分理解仲裁工作职责,永远记住自己是当事人解忧的贴心人,而不是具体的执法者。仲裁员应通过据法说理,温情感化来解决矛盾而不是通过下达命令,强制执行来压制矛盾。确保仲裁的群众性和中立第三方的原则,从而激励和引导广大当事人遇到矛盾纠纷时更多的选择仲裁解决纷争。二是建立起“联动机制”,尽力发挥社会自治功能, 比如,各地探索的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大调解资源及其他社会力量,使之相互衔接互动,形成的“三调联动机制”,就是通过社会矛盾调处机制的平台, 实现信息沟通、资源共享、功能互补, 充分发挥各自的功能优势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仲裁调解,能够更有效地实现既公平公正解决纠纷,有能够修复当事人关系,达成调解协议,顺利履行和执行。无论从理论或是实践角度理解,仲裁调解当然的应该是“三调联动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仲裁调解的对象尽管只是部分民商事案件,其目的也是和谐解纷。在多元化“大调解”格局全面铺开的形势下,仲裁调解同人民、行政、司法“三调”具有理念和价值上的一致性、优势上的互补性,从而也承担起构筑维稳防线的责任。通过调和手段解决矛盾的理念在中国司法的悠久历史中一直延续了下来。这种调和特色的传统司法过程也充满了“情”、“理”、“法”的交融。三是仲裁机构自身要积极创新仲裁调解方法,如,在实践中采取“七宜七忌”,即:宜温情调处,忌生硬专横;宜调处及时,忌贻误时机;宜多方考证,忌偏听偏信;宜明确重点,忌拖泥带水;宜公正客观,忌亲疏有别;宜事前灵活计划,忌刻板一成不变;宜程序与效果并重,忌忽视程序只重效果。对当事人晓之以礼、动之以情、据之以法,有助于化解矛盾纠纷,提高矛盾纠纷的调解率、成功率和调解协议的履约率,切实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解决在萌芽状态。

4.关注民生倾听民意是仲裁创新社会管理的核心价值

服务百姓,保障民生,是加强社会管理创新,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最直接有效的手段。社会管理的核心价值是善待民生,服务民生。仲裁所承担的职能与民生息息相关,涉及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尊严,因而仲裁应当在服务和保障民生中发挥独特的专业优势和作用。一要提高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效能,找准仲裁服务社会管理创新的结合点,紧紧围绕“促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重心,按照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切入点和结合点,引导仲裁员开拓业务思路,发挥专业优势,积极投身到服务党和政府社会管理创新、服务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社会管理创新之中。二要继续扩大仲裁受理的范围,妥善降低当事人仲裁的经济成本,充分发挥仲裁门槛低、起点低的特点,在实现法律仲裁服务网络全覆盖的同时,进一步推动快立案、快审理、快调解,使更多的低收入人群能够平等及时地获得法律帮助,。进一步加强仲裁服务中心建设,不断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范围,积极搭建法律服务企业、服务重大项目建设等工作平台,努力提高服务的质量。

(三)仲裁在创新社会管理中的社会责任

1.仲裁为民

人民是社会的主体,民主是政治的文明形式。仲裁应根基于人民、面向法治社会,彰显民主及体现人权是仲裁机制的重要特征。仲裁制度的现代进展,其实质目的就是实现民主目标和实行法律公平,这也是我们常说的仲裁为民的真谛。仲裁为民的关键是激发社会活力,为民众参与仲裁过程、获得法律保障提供便利、有效渠道,也即通过仲裁的运用赋予人民民主最丰富的表达和人民利益的实现。

对于仲裁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的考量,就是如何创新人民“诉诸法律”的能力建设。通过仲裁媒介理顺国家与社会的衔接,畅通人民民主与社会管理的渠道,使人民民主与能动仲裁密切契合,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与利益;以仲裁作为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的主题机制,积极探索仲裁制度在创新社会管理中的固有模式,使仲裁方式与社会管理良性互动,以对社会问题的仲裁效果带动管理发展,以管理机制创新促进仲裁实践发展。

2.体现正义

实现公平正义是创新社会管理的法治诉求。日益复杂的社会问题、矛盾多元的社会生态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两方面对社会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与严峻挑战。一方面要求司法救济程序的合法化,另一方面又要求社会管理创新要实现公平公正目标。从政府角度讲,社会管理创新不能突破“依法行政”的准则;从社会视野观察,社会管理创新不能逾越法律轨道,社会管理的法治化考量着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向与效果。社会管理法治化的过程,可以从两个方面将社会问题纳入法律审判的轨道:官方权威有公检法的监督与合作,其主导在于法院的审理与裁判;非官方权威(也称为民间权威)则主要为仲裁机构,其裁决及调解结果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优势及倡导的在不违背基本法律与事实前提下强调的公平合理理念为实现法律的民间自救提供了社会管理创新的又一救济渠道。因此,仲裁制度从一个方面肩负起将社会问题法治化的历史使命是可以实现的。

3.实现善治

“善治”是仲裁作为创新社会管理治理模式的核心和社会责任。人类社会对于自身存在的问题并没有一种终极答案,在社会治理模式的选择上并没有绝对优势的模式,只不过是在寻求一种更善的治理途径。实现社会善治需要面对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施与创新社会管理协调发展、互为推进。在当下的境况中,首先要发挥审判决策在社会管理过程中的作用,无论是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裁判都扮演着核心且关键的角色。

作为具有裁判功能的法律制度,仲裁的核心价值观就是通过裁决实现法律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即通过仲裁积极能动地促进社会管理,以弥合法院依据法律强制规范审判带来的“创伤”,落实法治的目标与价值。从仲裁的角度思考如何创新社会管理,需要关注以下三方面问题:一是借助仲裁机制推动公共管理改革与创新;二是通过仲裁审理和裁决实现社会管理的公平正义;三是以仲裁理念和制度带出社会管理创新的连锁效应。由法律治理来创新社会管理,应坚持创新思维、秉承法治和民生本位的理念,充分调动仲裁在提供法律救济、化解社会矛盾、规范社会政策落实等方面的优势,积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最终实现社会的良善治理。

三、仲裁在创新社会管理中的实践与探索

(一)理念创新

1.实现从对抗到对话

中国传统文化崇尚和谐的价值,强调人与人之间以和为贵。民众也有厌讼、息讼的心理。有学者将中国文化的精髓概括为“和合”文化,强调人与自然保持“和合”的关系,[ 张立文:《中国文化的精髓———合和学的考察》,载《中国哲学史》1996 年第1 - 2 期,第43 页。]以及人与人之间保持“和合”的关系,珍视社会关系的和睦融洽,避免争斗、纠纷。孔子:“礼之用,和为贵”,老子说:“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人之道,为而不争。”墨子说:“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在古代社会,“无讼”、“人和”、“兼爱”、“不争”思想的社会功能十分明显。建立在此社会观念基础上的中国古代社会,调和手段被广泛地采用,尤其是在基层乡土社会里,它几乎成为解决一般纠纷的主要手段。中国的调解制度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史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通过调和手段解决矛盾的理念在中国司法的悠久历史中一直延续了下来。

现代司法程序的设计是基于“竞争”的理念,“非黑即白”的事实认定结构将当事人双方置于对立的关系之中。20世纪下半叶以来,国际法律界开始对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竞争性司法提出反思。对抗式和抗辩式程序作为解决纠纷的传统方式,不再认为是完美的机制和必然的选择,其弊端和缺点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愈发暴露出来。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发现,成本过高、时间过长和程序烦琐的客观现状已成为现代司法的三大弊病,已对司法权威构成了严重威胁。

于是,协商性司法的概念应运而生。协商性司法认为:纠纷解决机制其实是以当事人为主体的对话、沟通和商谈过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为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创造条件,意思自治的审判模式是对公权本位的国家审判模式的补充,以实现当事人诉讼之目的,这是协商性司法所具有的基本程序功能。同时还能缓解诉讼主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减少和避免因利害冲突造成的耗散效应、负面效应和后遗症,实现高效、彻底解决诉讼纠纷的目的。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仲裁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更多属于一种内敛性纠纷。按照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对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分类,现代社会属于一种合作型的有机社会。而合作型社会内在地具有一种消化社会成员之间内敛性纠纷的化解能力。克服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裁判性危机应当从缓和程序的对抗性入手,加强裁判者对诉讼的控制和当事人双方关系的促进。协商性司法正好契合了这一思想,它将事实真相的探知、成本、时间作统合考虑,平衡当事人、法院的诉讼关系,兼顾程序与实体正义的实现,有效化解了传统裁判性司法的危机。特别是在程序方面,协商性司法更多地考虑诉讼解决纠纷与诉讼外解决纠纷的联系,加强法官和仲裁员对司法管理和当事人诉讼目的性的正确理解,避免因过分的程序性而导致诉讼变得亳无意义。

仲裁的价值和精髓之一也正在于其非对抗性模式。仲裁坚持的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仲裁员不是高高在上的裁判者角色,而是一个中立的第三者角色。仲裁制度充分尊重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仲裁活动以自愿原则为主线,在仲裁制度中,仲裁程序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和意志表达,仲裁员的裁决因其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理念得到当事人的尊重,有利于彻底解决民商事纠纷。仲裁的缓和性和保密性是和谐本位的仲裁法制的内在要求。仲裁范围为属于私权利范畴的民商事财产纠纷,均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的争议。发生解决纠纷后,当事人一般都希望化解矛盾后继续维持相互之间的经济、贸易等合作关系,这就使仲裁“让商务谈判继续下去”的理念得到了现实存在的基础。当事人选择了权威的仲裁机构,选定了威望较高的仲裁员来解决其纠纷,在最大限度内避免矛盾激化,缓和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保持当事人继续友好合作,促进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

2.搭建沟通交流平台

从话语推动法律运行的角度看,法律是一个沟通的过程,从更大的宏观角度看,法律是一个交换的过程。沟通强调的是信息的互动,交换则包含了信息、价值、权利义务责任、信念的流动。

法国学者勒鲁瓦认为,法律更多的是一套交流体系而非解决纠纷的渠道,是一种对立群体之间的交换形式。[ See Rouland, N. Legal Anthropology, trans. Philippe G. Planel.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California. 1994, p. 91.]法律的沟通理论研究受到了哈贝马斯沟通理论的启发,他将沟通理论运用于法律领域。[[比]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20世纪80年代以来,哈贝马斯先后将其沟通行动理论(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运用于伦理学、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的领域,提出了以商谈理论为核心的实践哲学理论体系。在他的论述中,沟通和沟通理性都是最为重要的关键词。哈贝马斯放弃了黑格尔时期哲学对于形而上学的同一性和实质性的追求,迈向了比较复杂的程序主义的沟通范式。在商谈理论中,所谓的真理和事实不再是真理符合论意义上的真理,它们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共识意义上的真理。客观真理已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交互主体性的真理”。法律中的真理也应当以如此方式予以关照。[ 邓正来:“后形而上学时代的‘沟通主义法律观’”,载[比]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仲裁不应该是哈贝马斯所反对的那种独白式司法思维和表述方式,即德沃金的那种对司法裁判实践的独白式理解。法律应当是被所有公民共享的,必须表达为法律共同体之认同的那种自我理解。[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与民主治国的商谈理论》,董世骏译,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275页。]所有纠纷解决过程的参与者,不管其动机是什么,都对一个从仲裁员的视角来看有助于得到公平判断的商谈过程作出了贡献。而只有这种视角才是对论证判决来说具有构成性意义。沟通是法律的存在方式,也是法律合法性的渊源。法律文本的意义不再是“规范发出者——规范接受者”的这样一种简单线性图式,而是一个以沟通为核心的三角关系。即“规范发出者——沟通——规范接受者”。法律文本是二者沟通的产物,在很多时候,甚至是法律人、政治家、大众传媒和民众之间持续沟通而达成的一种具有某种限度的共识。[ 邓正来:“后形而上学时代的‘沟通主义法律观’”,载[比]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仲裁源自于市民社会经济纠纷的存在前提,注定了其较之规范社会行为的法律更方便为民众搭建起交流沟通的平台,更方便使产生纠纷的双方达成共识,这就为解决社会矛盾奠定了基础。

3.法理情三个效果优化统一

转型期的特点决定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选择。通过协商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具有特殊价值和意义。纠纷解决必须关注社会效果,进行利益协调,使资源再分配,弱势群体利益得到保护,改善实质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当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成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要求“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建立健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完善信访工作责任制,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只看法律效果,而不顾社会和政治效果。因为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局限性、滞后性和非完善性。尽管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会尽可能地考虑到社会效果,更不能推定或假定立法者在立法时完全不顾社会效果。但是,由于人类本身认识和理性的局限性、立法过程本身的博弈性质以及法律相对社会变迁的滞后性,决定了立法活动的结果不一定是完全理性的或完全符合社会现实的。

而且什么叫司法公正,什么叫实体正义,这是一个涉及价值判断、涉及每个人的主观判断的问题,每个人可能都有自己不同的看法。正是存在着这样一种差异性,决定了我们要实现实体公正,要使我们的司法活动真正产生出正义的产品。如果不考虑社会效果,考虑社会的可接受度,考虑到社会公认的、主流的价值观,如果背离我们的核心价值体系,要实现实体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也是很困难的。

改革开放恢复法制建设以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借鉴和引进了许多西方两大法系的经验和制度。前苏联的职权干预式诉讼模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的理念占据了诉讼法律的主流思想。但是强调对抗、辩论和举证责任的现代诉讼制度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领导者开始强调和谐精神和人本观念。“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成为中国共产党决策层对司法界新的指导理念,这个表述体现了实质正义主义和平民化司法模式的要求。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将建设人民司法作为司法建设和改革的主题。在实践中,调解为特色的调和模式再次被强调和重视,而且最高法院首次提出了“和谐诉讼模式”是司法改革的新方向。和谐主义纠纷解决模式从理念、制度设计到主体行为的规范,以至结果,都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和谐主义纠纷解决模式代表一种新型的正义观,它体现了当事人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和当事人的真实自由,充分兼顾公正和效率的平衡。仲裁作为和谐主义纠纷解决模式的组成部分,其诞生的渊源使其在促进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方面具备了“天然”的优势,为情理法的和谐起到了优化统一的作用。

(二)模式创新

1.仲裁调解与“三调联动”的结合

“三调联动”机制旨在完善司法体制,发挥社会自治功能,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大调解资源及其他社会力量,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实现三大调解对接联动,协力调处各类矛盾纠纷。通过社会矛盾调处机制的平台,实现信息沟通、资源共享、功能互补。[ 章武生:“论我国大调解机制的构建——兼析大调解与ADR 的关系”,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三调联动”的重点及核心为“调”——化解矛盾,防止激化,解决问题;落脚点是“联动”,“联动”的手段和目的应该是通过联动部门纠纷信息对接、培训指导对接、调解效率对接以及集中排查、联席会议等措施,整合具有调解职能的司法及行政资源,从而达到节约司法及行政资源、维护群众利益、确保和谐稳定的效果,联动调解的重点对象是改革发展中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跨部门、跨区域、跨行业的重大、疑难纠纷以及因利益调整、突发事件等原因引发的群体性矛盾纠纷。

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和政法部门为了适应法治社会价值多元化、社会主体纠纷调解需求的多元化,合理分配利用司法资源,逐步纠正“司法裁判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的错误认识,非常重视调解工作,致力于寻求和整合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合理利用各种调解资源,研究建立一个以司法诉讼为核心,非诉讼纠纷调解方式为辅助的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目前湖南、上海、江西、河南等省市相继建立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 “三调联动”工作机制。不但能弥补司法诉讼存在的多种弊端,有效化解一批“急、大、难”矛盾纠纷,不断提高矛盾纠纷调处效率和质量,从而真正达到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2011年6月,贵阳市委市政府下发了《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根据该意见精神,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应当健全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应当集中整合市直各部门直接调处化解群众矛盾的力量,集中整合市直各部门直接调处化解群众矛盾的力量,应当广泛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管理和服务,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联动配合的工作机制,推动形成群众工作的强大合力,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为贯彻落实到上述实施意见精神,贵阳市委、市政府于2010年11月下发了“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工作联动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各区、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贵阳警备区、武警贵阳市支队、各人民团体、市管企业等必须加强对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力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但遗憾的是,在“三调联动”中并没有仲裁调解的位置。这不能不是社会管理创新中制度设计的缺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仲裁的作用日益强大,仲裁调解更是优势多多。正如仲裁是整个社会解决纠纷机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一样,仲裁调解也应该是大调解格局的重要成员,仲裁调解承担了化解民商领域矛盾的重任,其调解结案的比例在许多仲裁委占到了60%到80%,是化解民商事矛盾的重要方式,理应纳入“三调联动”的格局,并相应的应该把“三调联动”扩大为“多调联动”。其次,仲裁调解加入大调解格局,还弥补了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不足。面对这种缺陷,贵阳仲裁委没有视而不见,通过积极协调沟通,使得仲裁调解在创新社会管理体系中具有了一席之地,并积极通过工作实践为贵阳在创新实践的试点中增添了一抹风采。

在共同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人民调解是调处民间纠纷的“第一道防线”;行政调解是政府解决纠纷的法制手段,不可或缺;司法调解属于诉讼程序,是“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调解虽然更具权威性和强制力,但其规则要求高,成本大,自愿原则有时贯彻不到位;人民调解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贴近群众的生活,成本低,能够通过及早介入,可对司法调解进行补偏救弊;行政调解介于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之间,一定程度上起到分担缓冲矛盾的作用,但是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都面临着同一个尴尬,这就是不管当事人愿意与否,他们都要接受启动程序的无用功,即无论是裁判还是调解中的任何一个程序,都只有付出而没有最终结果,当事人在负担程序启动后带来的时间精力消耗或费用付出后,得到的结果还有可能会改变。就人民调解而言,虽然其方式方法固然容易被接受,但因没有法律的威慑力加之道德诚信的滑坡,在调解员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后仍会出现拒决签收的情况(尽管,双方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即具有合同约束力,但现实中成功率不高[ 司法确认程序是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如果调解不成,同一事件就会转入诉讼。即使裁决速度快、强制力强,当事人也白白浪费了调解的时间和费用。而仲裁调解恰恰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节省程序的机会,即只要当事人同意,就可将仲裁与调解合二为一。由于有仲裁程序作为保障,在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员进行调解,其成功率比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中进行调解要大。相对于仲裁裁决,仲裁调解程序像是既给了当事人又一次掌握自己命运的机会,也给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紧迫感。当事人在明确纠纷必定一次解决的前提下会更加珍惜对解决方案的决定权,因此也会更积极的投入仲裁中的调解程序。调解协议达成后立即根据该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此两种仲裁文书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直接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再转入诉讼。

2.仲裁“确认调解”创新

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依据此条规定,便可以申请“确认裁决”。由此,在贵阳仲裁委的仲裁规则中首次写明了彰显仲裁特色与优势的仲裁理念及对确认裁决的条款(详见《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及第五十二条)。由于这一新型仲裁模式的明确,有仲裁意愿的当事人,可以把约定的仲裁协议贯穿在合同的履行前、履行中、甚至履行后但没有履行完的整个过程,只要双方协议一致均可申请仲裁庭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定,同时,对在本会之外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也可以在双方书面同意自愿简化仲裁程序后,请求本会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来对协议加以确认,从而赋予其法定的执行力。这样不但保证了民商事活动的高效性,还能促使双方当事人尽最大努力自觉的履行各自的义务。

3.无仲裁协议的调解

无仲裁协议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事先在合同条约定仲裁条款,当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争议的问题提交仲裁委解决,希望通过正式的法律程序把双方的意见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以便后期的执行。通常说的合意裁决大部分是无仲裁协议的调解。在调解此类案件的时候,仲裁员需要做的是审查调解(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与政策要求相一致,是否有处置第三人财产的情况、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等。如果没有上述问题,就在最短时间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同样,无仲裁协议的调解也是在最大限度地放弃仲裁程序后得到的调解结果,调解工作的重点是审查合法性及处理的迅速性,体现的是仲裁的特色与优势。

(三) 程序创新

为更好的发挥仲裁和谐解纷的作用,贵阳仲裁委在调解程序上大胆创新,凡可能调解的案件,均将其纳入调解程序,目前有立案后组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和庭外调解几种。

贵阳仲裁委员会在居中调解的同时,要把仲裁的特点优势同社会文化、道德结合在一起。不能让当事人认为仲裁只是“二法院”,仅仅是一个用生硬的法律条文做出简单评判的技术机构。当“人为本,和为贵”、“帮助服务”的仲裁理念被提出后,贵阳仲裁委逐步成为传播“和谐解纷”、“兼容共赢”等文化道德精神的大阵地。

在实践中,仲裁员先要打消当事人“只求胜诉打击报复对方,不计成本后果孤注一掷”的想法。要对当事人指出,签订合同是获得利益共赢,履行合同时出现的问题可以商量解决方法和对策,没有必要为争官司输赢而“大打出手”。而仲裁作为事后的补救机制,也本着能“补好”、“补牢”的原则进行。仲裁员明确指出双方当事人在认识上的盲区,指出经济利益的可弥补性和可继续性;要分别了解当事人的想法和退让底线,抓住重点难点,找出契合点,放大共同点。再经过无数轮的,单方调解、双方调解,最终使当事人心平气和的解决问题,既能成功平息此次纠纷,也能让当事人的后续合作并且再次约定仲裁成为可能。

第四届委员会成立之前,对进入仲裁程序的案件,仲裁委没有特别要求仲裁庭力主“先调后裁”,以至于不少仲裁员习惯地认为,调解能否成功取决于案件本身及当事人主观愿望等偶然因素,仲裁庭无能为力也没必要花时间去和当事人“磨功夫”,只有依法裁决才是“主流”,仲裁调解的成功率是难以通过人为努力提高的错误观念。三年来,贵阳仲裁委第四届委员会通过采取不同形式促使仲裁员队伍逐步树立起全新的仲裁文化理念。现在,先调后裁的工作方式已经深入到进入仲裁程序的每一个案件,仲裁员的能力水平也得到了极大提高。“凡是能解开的绳子,就不要割断它”——通过调解最大限度调整恢复社会关系正是贵阳仲裁委员会从事调解工作的最主要的目的。

(四)仲裁内部管理创新

1、仲裁文化建设

仲裁作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其作用日趋受到重视的今天,形成怎样的文化理念越发重要。我国的民商事仲裁起步较晚,当前,人们普遍对仲裁的理解和认识存在着一定的误区,总是把民商事仲裁与劳动仲裁混为一谈,在观念上也存在较多的错误认识,公众的仲裁法律意识远不如诉讼法律意识强烈,甚至在仲裁机构及仲裁员队伍中对仲裁的特点及其与诉讼的区别也是模糊不清的。先进的仲裁制度与落后的仲裁意识及初始的仲裁工作方式之间存在的矛盾同样在贵阳仲裁委的工作实践中存在着,如果不解决对仲裁制度理解上的错误认识,仲裁实践活动和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必然会受到制约。

文化建设是一个团体的灵魂,也是其价值观念和团体精神的体现。仲裁文化建设是仲裁制度得以推广的灵魂和核心,它不仅能为仲裁制度的运作提供深厚的根基,而且还能够为仲裁制度在运作创造文化氛围。同时,仲裁文化建设过程是一种先进法律文化的传播过程,更是仲裁制度不断推进的过程,仲裁文化自身的建设、品牌形象的塑造,本身就是仲裁事业发展过程中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关键环节。仲裁制度的生存与发展不在于其自我标榜,而在于其自身文化内涵的提高,仲裁机构打造品牌,确立先进的发展理念,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培育精良的仲裁员队伍,将仲裁文化建设寓于仲裁活动的全过程,以仲裁文化建设的优秀成果来博得市场主体的承认,促进仲裁功能的发挥。

贵阳仲裁委第四届委员会成立后,把贵阳仲裁文化建设放在首位,提出紧紧围绕“落实科学发展新要求,谱写和谐仲裁新篇章”,落实“以文化铸就质量、以特点体现价值、以服务确立定位、以市场谋求发展”的思路,形成了“人为本,和为贵”的仲裁理念、以“公正、专业、服务、高效”为目标、以“仲裁民商纠纷,服务市场经济,消释减少对抗,实现合作共赢”为宗旨的“贵阳仲裁文化定位”,三年来,以此作为工作导向,贵阳仲裁委不断完善机构内部文化建设,先后建立了“仲裁与诉讼相衔接”、“仲裁调解服务指南”、“仲裁文化公示牌”、“仲裁服务电子平台”等一系列文化建设制度与措施,努力营造亲和友好的和谐氛围,让走进仲裁机构的当事人能明显地感受到仲裁与诉讼的区别,进一步增强贵阳仲裁委的亲和力和独特的仲裁人文环境。在文化建设工作中,贵阳仲裁委还精心编写并公开出版发行《民商事仲裁及诉讼理论与实务》与《民商事仲裁典型案例选编》,使更多的市场经济主体认识仲裁,了解仲裁,选择仲裁,进一步提高贵阳仲裁的公信力和知名度,建立贵阳仲裁特有的文化氛围。为纪念贵阳仲裁成立十六周年,展现贵阳仲裁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发展历程,展现市委、市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对贵阳仲裁的关心支持,贵阳仲裁委精心编辑准备出版《贵阳仲裁十六年》宣传画册,贵阳市委副书记、市长李再勇为该画册作序,国家相关部门领导以及省市相关领导为画册题词。

2.规章制度建设

十六年来,贵阳仲裁委先后建立完善了十余项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计算机网络建设,已建立起较为系统的局域网,规定庭审电脑记录,基本实现了无纸化办公、规范案件办理过程,办案办公效率逐步提高。不断改善办公环境,提高服务质量。

贵阳仲裁委第四届委员会成立以来,陆续修订实施了新的《贵阳仲裁委员会章程》、《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贵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2012年12月,贵阳仲裁委换届之前,将以新的《民诉法》修改为契机,拟再次启动对仲裁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在新的规则中将更体现加强调仲裁特色与优势的内容,更加符合解决市场经济纠纷,为今后大力推行仲裁调解提供制度支撑,对于发挥仲裁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重要作用意义重大。

为进一步提高了机构规范化建设水平,第四届委员会成立后,对《办案秘书绩效考核办法》、《仲裁案件档案管理办法》、《仲裁员工作守则》、《仲裁员管理办法》、《仲裁员办案规范》、《委托鉴定试行办法》、《仲裁案件审限管理办法》、《仲裁裁决书制作规范》、《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办案秘书工作守则》、《办公室日常考勤管理办法》、《办公室车辆使用管理办法》等10余项规章制度进行规范完善,并编印成《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工作手册》,不断提升工作和办事效率。

3.仲裁队伍建设

来自于社会各界的仲裁员是一支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高素质队伍,是仲裁委员会形象的塑造者,仲裁员工作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仲裁工作的成败。着力培养建设一支公道正派、业务精良、勤勉敬业、廉洁自律的仲裁员队伍,是贵阳仲裁事业繁荣发展的根本保证,也是新时期做好仲裁工作的迫切需要。因此,仲裁员除了需要具有熟练的专业理念和实践经验外,仲裁职业操守也显得十分重要,这也是追求公正、专业、服务、高效的仲裁理念所必须具备的要求。

贵阳仲裁委第四届委员会成立以来,十分重视和加强对仲裁工作人员教育管理,特别是加强关于勤政廉洁和行为规范的教育。要求仲裁工作人员爱岗敬业、勤勉工作,认真执行上级的决定和指示,服务服从大局、处室间相互配合,精诚团结,努力发扬团队精神,齐心协力做好各项工作。并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及贵阳仲裁委办公室的各项规章制度,严守职业道德和保守仲裁工作秘密,克已奉公、廉洁自律。

仲裁队伍中还有一类工作人员是不可或缺的,仲裁办案秘书。仲裁办案秘书处于仲裁服务的第一线,是仲裁委员会的窗口形象。仲裁办案秘书在工作中既要为仲裁庭服务,又要为当事人服务。仲裁办案秘书一经指定,整个案件的运转主要靠其来完成。从收案到结案围绕办案进度来进行独立管理,仲裁庭秘书既是案件的管理者,也是参与把关者。仲裁办案工作实践中,办案秘书能否把好第一道关,对仲裁案件的质量至关重要。第四届委员会十分重视和加强对办案秘书的培训教育,尤其注重强化办案秘书在日常办案中对仲裁庭成员之间、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仲裁庭与仲裁委之间、仲裁委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关系,为提高仲裁案件的调解率和快结率提供保障。

在仲裁工作中,仲裁委员会成员、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和仲裁员是三支最重要的人才队伍,在我国实行的机构仲裁制度下,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在保证案件质量、规范仲裁发展等方面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仲裁法实施以来,虽然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仲裁秘书在办案水平上有一定提升,但当前仲裁事业发展的基本矛盾仍是先进的仲裁制度与初始的仲裁工作水平和相对滞后的社会仲裁意识之间的矛盾。这样的培训很有必要,对仲裁事业发展的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借助中国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为仲裁机构搭建的这一全国性的、专业规范的学习交流平台,一批长期从事仲裁理论与实务研究的高层次仲裁法学专家、学者亲临授课,为我们提供了十分难得的学习机会,这将为贵阳的仲裁事业实现跨越式发展提供保障。

四、制约仲裁对创新社会管理发挥作用的因素

(一)观念上的问题  

仲裁在今天遇到的瓶颈不仅仅是民间对先进的仲裁制度不了解、不认可的问题,就连涉及纠纷处理方式的法律似乎也“习惯性”地忽略仲裁的存在,2003年10月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仲裁方式解决损害赔偿没有提及,尽管如此,武汉仲裁委却经过法理论证并在实践中大胆创新,开创了仲裁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先河”并取得了可喜的成功。 2010年8月27日,201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的实施把我国在发展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减轻法院审判压力、彻底解决纠纷的民事司法政策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但就是这一难得的法律规定,规范了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等内容,但却只字未提具有举足轻重作用与地位的仲裁调解方式。在过去的几十年里,仲裁更多的服务于商事企业,人们在理念上更趋同于认为仲裁是行业规范,甚至认为是大型经济实体才“玩得起”的“游戏规则”,仲裁既有民间性质又具法律强制力保障的特点和优势一直鲜为人知。以贵阳仲裁委员会为例,其成立16年尤其是最近3年,在贵阳市范围内,如保险、交通支队快处快赔中心等部门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但实际效果还不够理想。贵阳仲裁委员会面临的矛盾仍然是我国仲裁业整体面临的矛盾,仍然体现出先进的仲裁法律制度与相对滞后社会仲裁意识之间及初始的仲裁工作方式之间的基本矛盾。

(二)立法上的问题

1.关于仲裁程序的修改

仲裁程序的设置必须以效率与程序的和谐为理念,故仲裁毋需像民事诉讼法一般设置若干程序,但现行《仲裁法》只规定了普通程序[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章:仲裁程序的规定],不能让仲裁的效率性得到更好地体现,若要更好地体现仲裁的效率性,则应明确规定简易程序。虽然我国《仲裁法》关于独任仲裁和书面审理的规定, 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仲裁审理程序的规定, 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可以使用简易程序,也没有赋予仲裁庭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灵活进行处理的权利, 没有赋予当事人经协议可以对仲裁程序各个环节予以灵活规定的权利,以至于在仲裁实践中,有的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期间,唯恐因为仲裁程序不完整而被当事人质疑其客观公正并导致被法院撤销裁决。

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多样性, 民商事纠纷案件也多种多样。有的案件争议金额较大, 案情错综复杂; 有的案件争议金额虽大, 但案情并不复杂; 而有的案件则争议金额较小, 案情简单,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程序多元化理念, 对于当事人而言, 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的满足, 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 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因此, 从仲裁实务的角度看,仲裁应遵循不同类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适用不同仲裁程序的法理, 从而实现仲裁制度的保障机能, 即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机能。因此,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尽管《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仲裁的简易程序,但各仲裁机构纷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自行制定的仲裁规则里对简易程序的适用确定了标准,包括涉案标的额(一般为30万元或50万元以下适用简易程序)、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及相关程序规定等[ 参见2011年5月27日经第四届贵阳仲裁委第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的《贵阳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五章的规定。]。仲裁实践证明,确立仲裁简易程序对展示仲裁特色优势具有重要意义,也为在将来《仲裁法》修改时确立仲裁简易程序提供了充分的法理基础。2012年,《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修改有三点。一是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二是增加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内容:三是增加规定对标的额小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四是增加规定简易程序之转换[ 参见:2007年《民事诉讼法》142条、144条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152条、157条及159条的规定。]。

2.关于对重新仲裁规定的修改

我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终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但由于仲裁法对重新仲裁的范围、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的期限、重新仲裁的仲裁组织、重新仲裁作出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的关系、重新仲裁后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再次适用撤销程序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导致了各地法院对此理解上的不同和操作中的各行其是。建议对此进行修改,作出明确的规定。

3.仲裁保全制度的修改

2007年的民诉法中关于仲裁保全制度包括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两方面,但由于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太模糊,导致操作难、成本高,很大程度上阻滞了中国仲裁的发展。我国《仲裁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理应包括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两种方式,但28条第2 款的规定却剥夺了仲裁前财产保全这一方式,修订《仲裁法》时,应当明确规定申请仲裁前,当事人均可向仲裁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前的财产保全,以使仲裁法的规定与2012年新修改的民诉法一致。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仲裁法中还应该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仲裁前保全措施的,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如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驳回其保全申请;并且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后30日内不提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

2012年新修改的民诉法从观念到制度,对保全制度有很大改革。一是对原“财产保全制度“的修改,主要是把原民诉法中“财产保全制度”扩大为“保全制度”;二是新民诉法把仲裁办案中发生的当事人对保全的需要,纳入了诉讼保全的范围;三是,新民诉法把依法保全后当事人必须履行的后续义务由诉讼领域扩大到仲裁领域;四是,新民诉法把依法保全后必须后续起诉的时限,由原定的15天延长为30天。其中也包括保全后申请仲裁的义务时限[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93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基于民诉法的修改,建议在今后修订《仲裁法》时,应当进一步将仲裁案中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权,统一规定为仲裁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样,同我国民诉法以协议约定管辖权的规定精神一脉相承。

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以下称《若干意见》),首次将仲裁机制的发展放在首位,明确规定:“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三)体制上制约的问题  

1.中国仲裁协会至今未成立引发的问题

《仲裁法》对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作出了明文规定,但《仲裁法》实施十多年来,中国仲裁协会一直未能成立。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就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国务院办公厅指出,“……先进行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在此基础上再筹建中国仲裁协会。中国仲裁协会的筹建准备工作可以早一点开始……”。仲裁机构是独立的,一个独立的机构理论上完全能够自行生存。当然,也能够自行消亡。中国仲裁协会对于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而言,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之外附加的义务。但是,中国的仲裁有自己的特色,最大的特色之一是只能进行机构仲裁,而且存在的机构众多,参差不齐。仲裁协会倘认为需要扶持,应当是考虑如何更好地优化仲裁环境,提高仲裁素质,保护仲裁人才,增强仲裁公信。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作为法定会员,两者之间必然存在一些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服务和接受服务的关系;违纪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中国仲裁委员会的行业自律性组织,承担着对外宣传仲裁法律制度,对内进行行业监督规范的职能,是保障中国仲裁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力量。目前中国的仲裁协会尚未成立,全国200多家仲裁机构的宣传各自为阵、发展状态也各自不同,有的“富足有余”,有的连生存困难。

加强对仲裁工作的监督,是保证仲裁质量的重要内容。当前,各仲裁机构在仲裁工作的监督管理上基本都靠自身力量进行,甚至有的仲裁委员会就根本没有开展自我监督管理工作,只是在业务上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监督,由于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内在的管理、机构的发展、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都缺乏有效的机制和制度。因为在我国目前这种状态,仲裁机构几乎是处于边缘化,似公非公,似私非私,处在“三不管”的状况,行业监督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因为只有中国仲裁协会对全国各仲裁委员会进行有效的行业监督,才能在协调性、指导性、程序性等方面更易为各仲裁委员会所接受,并有着内部监督和司法监督不可代替的作用。

《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不实施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国仲裁协会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和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成立中国仲裁协会将有效改变全国仲裁机构一盘散沙的状态,也将有效地开展仲裁法律制度宣传,对全国仲裁机构的健康发展起到指导和保障的作用。目前中国仲裁协会正在筹备之中,相信不久的将来,中国仲裁机构必将迎来发展的署光。

2.仲裁机构的定位问题

目前我国200多家仲裁机构基本上是按照事业单位模式设立,只是事业性质不一样,有的是参公事业单位,有的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有的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有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形态各一,没有统一的规范化机构管理模式。

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逐步建立健全分类管理的人事制度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试点启动;2000年以后,随着聘用制的全面推行和公开招聘的正式开展以及岗位管理的逐步实施,改革逐渐提速。所谓分类改革,即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事业单位分类后将实行不同的人事管理制度。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为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实行公务员制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即,分类改革将按社会功能使现有事业单位各归各位,承担起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主要责任。今后,全国的仲裁机构将何去何从,是摆在每个仲裁人面前必须认真思考对待的问题。这事关未来全国仲裁工作能否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既定目标,事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且仲裁的重要作用日渐彰显的关键时期,中国特色的仲裁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

我们历来宣扬的仲裁机构价值定位是公益性质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社会组织,1993年11月11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是这样定位仲裁机构的。从《仲裁法》颁布后,全国各仲裁机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的积极作用,仲裁的根本性质是服务并服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是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国家不是为了让仲裁方式成为赚钱工具才设立仲裁机构的。全国的仲裁机构转成公益性事业单位后,更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更好地发展。仲裁机构在以后的建设发展中必须也肯定不能偏离正确的发展轨道,不能离开党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成立以来是这样,将来更是这样,因为在中国特色的经济建设中,一旦离开了党委、政府,那么仲裁机构就谈不上发展,更谈不上服务社会,最终的结果只有死路一条,也许会出现少数人操作、控制,利用公共资源、打着公益性旗号为本单位或少数人谋利的景象。因此,仲裁机构只有在党委、政府的继续支持下走公益性的道路,才是最好的选择。

上述问题看似仲裁制度及机构自身的问题,与仲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没有直接关系,但就是因为长期以来一些关键性问题没有及时顺利解决,才使得仲裁总是处于尴尬境地,如果今后还不能认真对待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仲裁的作用是很难得到完全发挥的。

五、深化仲裁在创新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与机制

(一)完善立法

仲裁特别是仲裁中的调解机制对于创新社会管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框架下,“三调联动”的提法不变,但在对“三调联动”的解释中,在贯彻“三调联动”的工作部署下,以三调联动为基础,加入仲裁调解。即通过法律或法规或政策予以明确规定,体现政府对于仲裁调解作为社会矛盾纠纷方式的认可与支持。使仲裁调解从立法的层面融入大调解机制中,发挥其不可或缺的定纷止争之作用。这不仅能更具体、更全面地实现大调解,解决社会矛盾,更是体现化解社会矛盾工作创新的一大亮点。因为虽然人民调解法、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于调解有相关规定,但是整个大调解制度还不够完整、系统。尤其是不同机制和不同领域的调解在法律制度设计上没有统一的工作机制和衔接制度,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调解制度的完善和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调解法》,将散落于各部门法的调解规定统一起来,统一规定调解的机构名称、组织部门、隶属机构及工作权限等,最终建立一个系统的调解制度,使调解制度真正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使之与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共同构成较为健全的纠纷解决的法律制度体系。

(二)理顺机制

1.理顺仲裁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机制

通过立法明确包括仲裁调解在内的各种调解的性质、法律地位、机构设置、人员构成、工作原则、基本程序、法律效力、各种调解机制之间的衔接关系、程序、方式等。加强制度立法,以达到各部门相互配合、取长补短之作用。通过立法使各调解机制的法律地位明确,职能定位清晰,衔接机制顺畅,以提升仲裁调解在调解方式中的法律地位,将大调解制度化。各调解机制各自的运作程序及相互衔接机制均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立法机关主导的大调解模式的构建应以高位阶的调解立法为先导。事实上,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非诉讼机制进行认可、支持与倡导,是当代世界各国共同的发展趋势。

《若干意见》首次提出要“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允许“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这就给仲裁调解工作以广阔的发展空间。这一意见的实施,对于推进司法保障下的、覆盖全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要“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机方式……完善诉讼与仲裁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的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诉讼与仲裁均能做出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判文书,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两种最有效途径。诉讼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仲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程序灵活,两者能够互补,满足不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需求。如何将两者衔接,取长补短,是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若干意见》的出台和实施就是为了建立覆盖全国的大调解机制,“努力形成诉讼少、判决少、上诉少、申诉少、上访少和调解率高、服判率高的‘五少两高’局面,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人民日报》8月12日16版介绍的“廊坊经验”]”。因此,依法推进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并以“司法确认程序”来保障社会力量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从而把纠纷化解在诉讼外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若干意见》进一步体现了国家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2. 加强专门性领域仲裁调解

在行业性专业性领域中建立仲裁调解机构或工作点,在相关行业组织中推广仲裁调解做法与规则。如在交通事故、知识产权、环境污染、物业管理、医患纠纷、征地拆迁、房地产产权、食品药品安全等纠纷中,完善矛盾纠纷调处的衔接机制。在信访处理化解机制中推广仲裁调解做法与规则。以信访工作深入推进“清积案,促和谐”为契机,通过建立健全初信初访和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制度,在综合采取的各种化解手段和方式中运用仲裁调解方式着力解决信访积案,有效预防新的信访案件。

3. 建立起有效的仲裁宣传机制

仲裁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公众对调解的认知和信任问题。为了能使群众了解调解的工作内容、程序、方法、原则,尤其是仲裁较之于诉讼的优势所在,有必要建立长效的宣传机制,通过宣传,使调解的观念深入人心。可以对优秀仲裁员的业绩以及调解结案的有重大影响的社会案件在不违背仲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宣讲、报告、网络传播、媒体报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

很多民商事纠纷的发生,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的缺乏,对法律缺乏正确的认识,在民事交易中产生误解和冲突。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一些案件之所以难以解决,也与当事人对法律认识不够,或不能正确理解法律,不认同法律精神和规则有极大的关系。仲裁的价值和意义不仅仅在于解决一桩桩的民商事纠纷,一个更大的价值在于仲裁的过程能够传递法律的知识和精神,让当事人增加对法律的认识,纠纷对法律的误解,认同法律的精神,更善于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从而避免在今后的民事行为中发生法律风险或与他人产生纠纷。

从这个意义而言,仲裁中的普法就是衍生价值和公益服务,仲裁员的普法既彰显了一种司法责任,也彰显了司法服务的理念,是司法为民在仲裁环节的生动体现。

从实际效果而言,仲裁往往是最生动有效的普法课堂。法律释明告知,其实就是一种针对当事人的普法活动,既普及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也尊重和维护了当事人的法律权利。裁判是仲裁庭的首要职能和第一要务。不过,结合个案活动进行普法,也是仲裁员应尽的义务。普法从来就不是一种孤立的活动,它需要有机地融入社会生活、融入仲裁和诉讼活动。结合仲裁活动进行普法,往往针对性更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好,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感更强。

普法是仲裁员的社会责任所在,也是衡量仲裁员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重要指标之一。仲裁员不要为办案而办案,而要担当更多的社会责任,既要扮演好裁判者的专业角色,也要自觉担当起普法者的社会角色,融普法于仲裁活动之中。仲裁员普法还可以有效说服当事人、当事人服从判决,为裁决的顺利执行创造有利条件。当事人往往对裁决有一种抵触情绪,如果仲裁员能够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耐心普及相关法律知识,让当事人、当事人从法律上对裁决有所预知和合乎实际的预期,往往就可以取到减少抵触情绪,自觉服从裁决的效果。当事人通过仲裁员普法自觉服从裁决,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可以为民事判决的顺利执行创造条件,从源头上克服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

一言以蔽之,仲裁案件是最生动有效的普法课堂,仲裁员是最理想的普法教师,期望法律释明告知制度能够成为仲裁员普法的新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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