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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专论
共话仲裁丨读贵仲规则了解仲裁协议的形式
时间:2025-01-10 [ ] 浏览次数:6947 来源: 视力保护色:

读贵仲规则了解仲裁协议的形式

作者:周松  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的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关联条文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仲裁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法司法解释》

第一条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所做的规定

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的表现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然而,仲裁协议只能是以书面形式作出,这便是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的是国际通行做法,《纽约公约》第2条[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2]均有类似规定。之所以《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书面要求的特殊规定,是因为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将体现仲裁协议的书面材料提交给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在确认自身的管辖权之后方才能够按照本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启动仲裁程序;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开展仲裁活动,当事人也不具有将纠纷提交给仲裁机构从而排除法院诉讼管辖的权利。

仲裁协议所要求的书面形式不仅可以是常见的合同书、信件、电报等纸质载体上所呈现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表现在微信、QQ等即时通讯所产生的电子数据交换以及电子邮件等方式中,只要此种方式能够随时调取,能够以文字形式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作为仲裁协议的订立方式。


案    例

东莞市富鼎模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昌鑫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19民特11号


案情介绍

与本条仲裁规则相关部分

东莞市昌鑫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从2019年4月开始向东莞市富鼎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鼎公司)提供模具钢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送货单、收款回单、发票签收回执、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可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昌鑫公司确认案涉送货单模板为其单方制作的统一格式模板,除适用于富鼎公司外,还适用于昌鑫公司的其他客户。案涉送货单的备注载明:“付款方式对公期票支付,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有权向广东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昌鑫公司在送货单的左下方盖章,右下方签收人处分别有富鼎公司员工签名,签名员工的职务分别是采购员或仓管员。

2019年11月11日,昌鑫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起仲裁,该会受理。富鼎公司认为仲裁机构无权受理该案,遂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昌鑫公司确认案涉送货单中载明的仲裁条款为其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对于送货单中仲裁条款的内容已与富鼎公司协商确定,昌鑫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富鼎公司未在送货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亦未在送货单上签名。昌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富鼎公司的送货单签名员工明确过仲裁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富鼎公司的上述员工获得了富鼎公司对外签约的授权。结合送货单的签收地点、签收人员的职责范围、签收文书的样式等因素,送货单上富鼎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的内容,应仅限于对送货内容进行核对,不应视为富鼎公司已与昌鑫公司就仲裁条款达成合意。再次,昌鑫公司确认除了在送货单上载明的仲裁条款外,未在其他文书或其他场合有与富鼎公司约定过仲裁条款。从而认定案涉送货单中载明的仲裁条款,仅为昌鑫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

据此裁定:确认案涉送货单所载明的仲裁条款对东莞市富鼎模具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对东莞市富鼎模具有限公司无仲裁管辖权。


案例解读

“书面”是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更为核心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需能够通过有形的书面形式加以确立,尽可能避免以逻辑推演方式间接确定当事人存在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这一点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要为了争取仲裁管辖的确立而以隐藏、非明示的方式处理仲裁条款。否则,对于当事人已经达成仲裁协议的认定无法明确具体的情况下,无论仲裁机构是否具有仲裁管辖权,仅双方当事人在管辖方面的争议就会耗费大量时间,与仲裁高效原则相背离。


[1] 《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如果有关当事人以书面协议形式承诺将某一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标的涉及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是契约关系,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异议提交仲裁,则每一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


[2]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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