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30日经第三届贵阳仲裁委员会第十三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队伍的管理,提高仲裁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贵阳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和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能自觉遵守国家法律,维
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有相应的学历和履行仲裁员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熟悉仲裁法和仲裁、诉讼程序;
(三)头脑清晰,思维敏捷,明查善断,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年龄不超过65岁,身体健康;曾任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多次任仲裁员且办案效果好,本会认为续聘有利工作的,年龄可以延长至75岁。
第三条 来自不同行业、不同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分别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的:
1、有高级职称并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
2、具有从事法律实务的能力和经验。
(二)从事律师工作的: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
2、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办案经验;
3、在律师执业中无不良反映。
(三)从事经济贸易、工程建设、知识产权、金融等工作的:
1、具有高级职称或担任相当于处级以上职务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八年;
2、熟悉相关专业的法律、法规,精通所从事的行业规范、专业知识。
(四)曾任审判员工作的:
1、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2、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曾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的资深法官;
3、离开审判工作不超过三年,或者离开审判工作后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
(五)从事立法、执法或其他法律事务工作的: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2、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当于处级以上职务或从事过立法、执法、法律事务满八年;
第四条 港、澳、台及外籍人士符合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的,可以受聘为本会仲裁员。
其他仲裁机构的在聘的仲裁员可以受聘为本会仲裁员。
第五条 申请担任仲裁员的,应当填写《仲裁员资格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接受本会委托的培训机构所组织的仲裁知识培训考核。
经本会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和培训考核情况初审后,报本会委员会会议审查决定。决定对申请人聘任的,由本会发给仲裁员聘任书,并将其列如本会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 仲裁员任期与本会的委员会任期相同。在委员会任期内聘任的仲裁员,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止。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具备合法条件人士担任仲裁员。当事人根据其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拟担任仲裁员的人士,经本会依法确认其资格后,可以担任案件的仲裁员,其任期截止于该案件终结。
依照前款规定担任个案仲裁员的人士,申请延长聘期的,经本会考核后,可将其列入本会仲裁员名册。
第八条 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独立仲裁案件,受法律保护;
(二)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及报销合理费用;
(三)对本会提出合理化建议或批评;
(四)参与本会的业务研讨及有关活动;
(五)申请辞去聘任;
(六)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仲裁员守则及本会的其他相关制度,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热爱仲裁事业,钻研仲裁业务;
(三)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学习培训和职业道德与纪律教育等活动;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仲裁工作秘密;
(六)仲裁法、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或身体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本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其不再担任仲裁员。
第十一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培训考核制度。每年3月本会组织仲裁员集中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仲裁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办理案件中做到公正、廉洁、高效、优质,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有明显成效的;
(三)为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的;
(四)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娱乐和其他利益,情节严重的;
(二)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私下与当事人约定选定自己为案件仲裁员的;
(四)裁决书送达前向当事人和其他人透露本人看法、仲裁庭合议情况、未宣布的裁决内容以及其他需保密情况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到庭审理案件或者三次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审理结案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会组织的年度集中培训考核的;
(五)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者因其他个人行为给本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因重大失误,造成泄密,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情形的。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仲裁员守则和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情节较轻的,本会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后仍不予改正的,本会给予解聘。
第十六条 本会建立仲裁员违纪行为的举报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本会监察考核委员会负责对仲裁员任职情况的考核和违纪行为的调查。
第十八条 对仲裁员的表彰或奖励,由本会监察考核委员会提出意见后报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对仲裁员的解聘或除名由本会监察考核委员会提出意见后报本会委员会议讨论,并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后作出决定。仲裁员经本会决定除名的,由本会向社会通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0日印发施行《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