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统计“不予受理案件”谈如何规范“仲裁协议”
贵阳仲裁委员会秉承“仲裁民商纠纷,服务市场经济,消释减少对抗,实现合作共赢”的服务宗旨,坚持充分体现“中立公正、专家办案、亲和解纷、保密便捷、灵活及时”的特点,公正、专业、服务、及时、高效的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其仲裁公信度在逐年上升,仲裁已成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手段。截止2016年10月中旬,贵阳仲裁委员会共受理仲裁案件484件,案件数较2015年同比增长34%。但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就2015年及2016年两年,本会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案件就达65件,其原因都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其仲裁协议约定不规范造成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经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可向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当地有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类约定不明属于“或裁或审”情形,占两年不予受理案件的7.69%。
(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1)“......可选择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2)“......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裁决”、(3)“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州省仲裁委员会)”此3类约定其仲裁意思表示明确但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如:约定“贵州省仲裁委员会”仲裁,贵州省就有贵阳、六盘水、遵义三家仲裁委员会,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约定不明不予受理,该类案件占两年不予受理案件的46.16%。
(三)其他约定不明案件(如:主体不明、合同无约定、失去约束力等)占两年不予受理案件的46.15%。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前提和根据,仲裁实行协议管辖,仲裁机构对案件管辖权的取得,完全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授权,只有订有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仲裁机构才能受理,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
二、仲裁协议无效的。包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具备的资格。签订仲裁协议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仲裁协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订立仲裁协议,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的仲裁协议无效。(二)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该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三)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四)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五)当事人口头订立的仲裁协议。订立仲裁协议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综上,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选择、确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有效约定:明确约定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