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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话仲裁 | 深秋里的庭审
时间:2024-09-06 [ ] 浏览次数:6947 来源: 视力保护色:


深秋里的庭审

作者:周松  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银杏叶铺满了人行道,不仅金黄璀璨,踩上去还有一种松软绵柔的感觉,使人格外宁静。下午即将开始的庭审尤为特别,申请人是一位年迈的老太太,而被申请人竟是她的亲孙女。老太太诉请解除与孙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在以处理民商事争议为核心的仲裁工作中,这样类似家庭纠纷的案件实属罕见。

宽敞而又不失严肃的仲裁厅内,秋日午后的阳光透过纱窗洒下斑驳的光影,为整个空间增添了几分温暖的气息。作为仲裁员,我如往常一样提前来到仲裁厅,再次翻阅案卷,思量昨天考虑的审理重点事项是否有遗漏。

案情本身并不复杂。老太太的独子在生下女儿后不久便因病离世,儿媳也消失无踪。孙女便一直由老太太抚养长大,然而她并没有如正向影视作品中那样坚强、励志,反而早早地辍学踏入了社会。某日,居委会上门登记信息时,老太太拿出房产证交给工作人员,却被告知房产证上的名字已经改成了孙女。老太太其实已经目盲多年,若不是这次居委会的登记,她还不知道房产证上的名字已被更改。她对此感到困惑不解,毕竟自己已经年逾八十。经过几个月的摸索,老太太才弄清楚事情的真相:四年前,孙女不仅将她的十万元积蓄转走,还牵着她去不动产登记中心,把现在住的房子也过户到了自己名下。关于那十万元积蓄,人民法院已经以不当得利为由判令孙女返还。但是房子的事,由于在办理过户时,是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处理的,买卖合同上约定如果发生争议交我们仲裁委裁决,所以只有提起仲裁申请。

正当我陷入沉思时,仲裁秘书走进仲裁厅,双方当事人也已到庭。老太太由她的代理人扶着走进来,她白发苍苍、面容慈祥,虽然双目已失去光芒,但衣着整洁,透露出曾经大家闺秀的气质。当她知道我在庭上时,微微欠了一下身。而孙女并未到庭,由代理人出庭参加审理工作。

开庭后,我才发现老太太听力非常弱。于是我把她扶到仲裁席旁坐下,不知道这样的举动是否违规,但当时我只是觉得照顾一位比我母亲还大的老阿姨总不会犯错。毕竟有些问题,我要问,她要答,她听不见,在仲裁厅嚷嚷也不合适。我这个举动,让老太太原本还有些局促的神情被瞬间驱散。

经过不算太长的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四年前老太太是亲自和孙女去的房管局,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捺指印。合同约定不付购房款的违约后果是给付违约金,并不影响房屋的过户。然而,这是四年前的事情,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只有一年,主张对方违约的诉讼时效也只有三年。我不知道她的代理人是怎么考虑的,问他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居然拿出合同法开始翻(那会儿还没有民法典)。好的,让他慢慢找,休庭十分钟,尽管我知道他找不出来。

踱步在仲裁委的过道,我陷入了两难。仲裁申请是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支撑,予以驳回的话似乎没有错,但却过不了公允良善这一关——这是我一直恪守的裁判标准。

目盲!老太太不是目盲吗?我赶紧拿起材料查看,残疾证上显示她在六年前已经目盲。那么她怎么可能在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她又怎么可能找到指定位置把指印摁上呢?

恢复开庭后,问题逐渐明朗:原是孙女扶着老太太的手签字、摁指印的。尽管我相信房管局的同志会询问老太太对办理手续的意见,但对于一个年逾八十且目盲、听力又不佳的老人来说,她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是有限的。加上孙女有意图的引导,显然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来加以机械地认定。

《民法总则》生效之后才将违背公序良俗作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然而本案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时还没有《民法总则》,那么法律适用该如何处理呢?

绝非刻意安排,仲裁委主任在指定我担任该案仲裁员之前并不知道我的研究生论文主题是“老年人权益保护”。以下是我对本案的裁决说理摘要:

仲裁庭认为: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不仅仅是列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法律规定,更是无可争辩的公序良俗原则。这一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活动的内容和目的均不得违反。该原则在《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物权法》第七条中均有体现。而在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更是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申请人在2016年3月1日转移申请人大额存款的行为,以及并没有任何支付本案所谓购房款意思表示的事实,均能反映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的动机和目的。存款被擅自取出的次日,即2016年3月2日,在申请人时年80岁高龄并且目盲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引导其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这一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因此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以这样的裁决结果,老太太可以去房管局把房子过户登记办回来。

庭审结束后,我把老太太送出门外,她拉着我的手小声对我说:“琳琳还小,我怕她被骗。房子回来我给她管着,以后我走了再留给她。”


注:本文对案件做适当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注释: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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